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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张学贞,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汉河村217号。 委托代理人李光珠,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1号,系上诉人之女婿。 委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张学贞,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汉河村217号。


委托代理人李光珠,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1号,系上诉人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闵凡国,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岩,男,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汉河村658号。


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秀利,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耕,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秋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学贞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岩、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崂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在第二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珠、闵凡国,被上诉人张学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范秀利,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鞠波、钟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学岩和第三人张学贞系兄弟关系,均为张修友(已去世)的儿子。张修友自有房屋四间,位于崂山区汉河村。1977年9月5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为张修友颁发了编号为2811号的崂山县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0.20亩,南北长12.5米,东西长10.65米,建房位置:南北至胡同、街道,东西至曲公程、张思良。1982年5月30日,张修友将该房以分单形式分给原告。1992年7月7日,第三人向原崂山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崂山区土地管理局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经崂山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于1992年7月9日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144.1平方米,四至记载:东至伙山伙墙邻曲公成,西至伙山伙墙邻张思良,南至自墙外根邻胡同,北至自后院墙外根邻胡同。


另查明,1977年9月5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为张修友颁发的编号为2811号崂山县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与1982年分单中涉及到的房屋以及1992年7月9日崂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属于同一处房屋。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分单内容可知,原告及第三人父亲张修友生前将编号为2811号崂山县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四间房屋分给原告,第三人及原告庭审中均认同当时分单的效力,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提出上世纪九十年代全国范围内换发过一次集体土地使用证,这种情况原告应该知道,而在这期间原告一直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09年8月村委复查时,告知原告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已经颁证给第三人,原告知道后向村委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并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虽然上世纪九十年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过集体土地证的登记颁证,但无法以此推断原告应当知道颁证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8月份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不论是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2009年开始计算2年的起诉期限,还是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1992年开始计算涉及不动产20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承认1977年9月5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为张修友颁发的编号为2811号崂山县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四间房屋于1982年时以分单的形式分给了原告,但其同时还称原告将该四间房屋中的西两间主动赠与给他,以方便其给原告及父亲洗衣、做饭;1994年,原告结婚,经人说允将另外两间房屋卖给第三人,价款为2000元整,原告搬出居住。第三人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买约及收款证据佐证。原审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买约落款处没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收款收据均系一人执笔,签字捺印均为一人代笔,且原告不认可该买约及收据的效力,第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证据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单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本案所涉及的地号为I3-27-24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原归第三人父亲张修友所有,1982年张修友以分单形式将该房屋分给原告。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此颁证行为应适用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明当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无争议的证据。涉案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原属于第三人父亲张修友所有,后张修友将该房屋以分单的形式分给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存在明显的权属争议,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关于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的证明材料,就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因此,被告在1992年颁证时没有尽到详细审查的义务,其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显然证据不足,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地籍号为I3-27-24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I3-27-24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履行颁证义务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作为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状况的主管机关,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畴,且颁证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办理的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并不能直接介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1992年7月颁发的地籍号为I3-27-24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有的四间房屋2001年已经拆除,2006年上诉人重建,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因张修友将其修建的四间房屋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其分得的四间房屋已经拆除,其与争议土地使用权之间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涉案土地在1984年就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被上诉人1992年将涉案土地重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只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故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三、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侵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1982年分家过程中取得争议土地上原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土地登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则从1984年开始就已经侵害,距其提起诉讼长达25年之久,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四、四间房屋拆除后,被上诉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土地。2006年,上诉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重建房屋,根据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争议土地使用权当归上诉人。五、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拒不接受,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事实相矛盾,其认可在2001年前本案所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这就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于1992年将被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均是不真实的,错误的。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买约”及“付款”两份书证,原审被告于1992年审核并批准土地登记在时序上是不真实的。另外,上诉人提交的1984年的土地证载明权利人是“张学征”,并非上诉人“张学贞”,且该证也不是原审被告颁发1992年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因此,原审被告颁发诉争土地证证据不足,事实核查不清,程序不当。三、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受理是合法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要村集体未收回集体土地或者宅基地没有灭失的情况下,村民享有永久使用权。被上诉人因分家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宗地使用权也得到村里的认可。原审被告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理应纠正。另外,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知道原审被告1992年的颁证行为后,于年底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内、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两年内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受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主张的宗地面积与被诉土地使用证档案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权利的土地与涉案土地系同一宗土地,故被上诉人与涉案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本人就居住在涉案宗地所在的汉河村,上世纪九十年代,崂山区进行的全区规模的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是人所共知的大事,故被上诉人自1992年就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但其却一直未提出异议。时隔近20年,被上诉人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根本,土地使用权的得失与普通农民的生活息息相关。1992年前后,原审被告对其所辖区域内的宅基地进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这对于包括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村民来说亦是人所共知的大事。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1982年5月30日制作的分家单,且其在涉案房屋中与上诉人一直共同居住到1993年才搬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于颁证时就应当知道原审被告颁发本案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2年就应当知道被诉颁证行为的存在,到2009年才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要求。三、至于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09]77号行政复议决定只是从实体上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重复处理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期限的审查。


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审被告于1992年7月9日颁发的地籍号为I3-27-24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崂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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