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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固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固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海文梅,女,回族,生于1954年11月5日,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南关街行署南8#楼4单元1-2室,系固原市妇幼保健院职工。身份证号:642221195411050026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固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海文梅,女,回族,生于1954年11月5日,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南关街行署南8#楼4单元1-2室,系固原市妇幼保健院职工。身份证号:642221195411050026
委托代理人宋世强,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文梅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固原市人事局于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3月6日两次以文件形式,通知上诉人海文梅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认为自己长期从事技术岗位工作,让其50岁退休,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因此,上诉人海文梅就应当自原固原市人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却在两年内未提起诉讼。直到2010年6月10日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海文梅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也就丧失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海文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国兵
审 判 员 吴俊良
审 判 员 张凤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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