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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崇浩,男, 192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54号。 委托代理人邢淑珍,女,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54号。 被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崇浩,男, 192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54号。

委托代理人邢淑珍,女,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5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平,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新征,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宫垂良,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80号。


上诉人宫崇浩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宫垂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在第2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淑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原审第三人宫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涉案即集建(93)字第2463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房屋原位于即墨市楼子疃乡宫家庄村,用地面积为177.31?,建筑面积为69.02?。2、涉案土地在解放后土地确权时为房屋四间,户主为原告之父宫加忠。后该房屋由原告弟弟宫崇福、陈月英夫妇居住,1972年宫崇福、陈月英夫妇将四间旧房拆除翻建为三间新房。1979年宫崇福死亡,1980年陈月英(注:转让房权协议上转让房权人宫垂安为陈月英之子)将三间房屋卖给了宫崇江(注:宫崇江系第三人宫垂良父亲)。宫崇江从陈月英处购得该三间房屋后拆除重建为现有的四间房屋。宫崇江去世后,第三人宫垂良继承该房屋。3、1993年7月30日,第三人宫垂良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即墨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申请和包括楼子疃乡宫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内的相关材料为其颁发即集建(93)字第2463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权利人为宫垂良。4、1991年原告宫崇浩因与陈月英的房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于1992年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2)青中法民上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享有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原告宫崇浩又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


原审认为, 1、从查明情况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与第三人宫垂良自述一致,足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另原告提交的1951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已经失效,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是依据《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主张争议土地上的四间房屋,早已由原告弟媳陈月英于1972年拆除另建新房三间,1980年陈月英将三间房屋卖给了宫崇江,宫崇江从陈月英处购得该三间房屋后拆除重建为现有的四间房屋。宫崇江去世后,第三人宫垂良继承该房屋。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已有其他人合法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精神,原告所诉称的1951年2月2日经即墨县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办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崇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之父于1951年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诉人是依法继承了涉案房屋。虽该房由上诉人的弟弟宫崇福、陈月英夫妇居住,但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法给他人,没有任何根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父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失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1992)青中法民上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诉人宫崇浩全家在解放后土地确权时共有房屋四间,后由只有上诉人之弟宫崇福夫妇居住。1972年宫崇福夫妇将原四间房屋拆除另建新房三间。1979年宫崇福死亡,1980年宫崇福妻子陈月英将三间房屋买与宫崇江(本案原审第三人崇垂良之父)。宫崇江后又将房屋拆除重新建房四间。上诉人宫崇浩、邢淑珍在其弟弟1972年翻建新房时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可见,1951年登记在上诉人之父名下的四间房屋已经在1972年被上诉人弟弟宫崇福夫妇拆除重建为三间新房,1980年原审第三人之父宫崇江从上诉人弟媳陈月英处购买三间房屋后又拆除新建为四间房屋,原审第三人是在其父宫崇江死亡后继承了涉案土地上的四间房屋。因此,在1993年土地登记时,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为其父亲所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宫崇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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