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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平行初字第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平行初字第01号 原告平舆县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喜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国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齐华,平舆县劳动保障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平行初字第01号

原告平舆县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喜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国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齐华,平舆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群,平舆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

第三人李玲,女,1957年4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新村41号楼14号。

原告平舆县盐业管理局不服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劳社监罚字(2009)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齐华、陈超群,第三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平人劳社监罚字(2009)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未予单位职工李玲缴纳养老保险金,经责令整改,到期拒不支付,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根据该条之规定,给予原告单位20000元的经济处罚”。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驻人社复决(20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平人劳社监罚字(2009)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有关法律依据条文。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并履行了报批手续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责令原告限期改正—为李玲全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3、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决定让原告为李玲缴纳养老保险金 16318.99元而未交。原告称没受到该处理决定书,只受到被诉的处罚决定书,同时认为,被告同一天向原告发两个文件(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没给原告15天的履行时间,属程序违法。第三人无异议。4、送达回执两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邮寄送达,责令整改决定书已于2009年11月4日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0年1月12日同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5、职工介绍信、全民所有制工人介绍信存根、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该组证据证明李玲1993年从粮食局下属粮库调入商业局下属副食品公司。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诉证据不能证明李玲是盐业局工人,第三人无异议。6、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职工增加减少申报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平舆县人事劳动局平人劳工福字(2001)217号文件、调查报告、原盐业局局长冯文明的询问笔录、原盐业公司副经理苏平均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李玲系盐业局退休职工,其间由于丈夫出车祸而未上班。原告有异议,认为李玲的退休审批表中有多处涂改行为,并且市审批意见早于县报审批意见,该审批表是假的。有些材料是冯局长私自填报的,冯文明局长是第三人李玲的妹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诉称,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玲是我单位职工证据不足,对我单位的处罚错误。我单位没有李玲的人事手续,平舆县人事劳动局217号文件是李玲利用冯文明任局长的亲属关系办理的,才导致了我单位又错误的给李玲加盖了职工增加(减少)申报表。李玲是通过非法手段办理的,故我单位不予认可,也未为其缴纳养老金的义务。李玲的退休审批表有涂改,手续不完备,前后矛盾,是假的,请求撤销平人劳社监罚字(2009)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处罚实施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维持其处罚决定。

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一致。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退休证、证明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原、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第3组证据,原告说没受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有送达回执在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可以反映李玲的工作变动情况,并且结合其他证据起印证作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和案件有关联性,并能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李玲的退休审批表虽有瑕疵,但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玲1980年分配到平舆县粮食局,1993年从粮食局下属粮库调入平舆县商业局下属副食品公司。1997年副食与盐业分家,成立盐业公司后进入盐业公司。因李玲丈夫出车祸,单位同意其不上班,在家护理家属。故单位没给其发工资,工资表上也没李玲的名字,也没给其调整工资。2007年4月5日盐业局的《职工增加(减少)申报表》中证明李玲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2001年10月15日平舆县人事劳动局平人劳工福字(2001)217号文件《关于盐业管理局苏平局等二十七位同志由企业工资变为事业工资的批复》中将李玲的企业工资变动为事业工资。盐业局于2007年4月5日为李玲填写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2008年9月李玲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10月9日李玲以盐业局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投诉到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调查核实后,依法于2009年11月4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前为李玲缴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给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因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给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处理):1、补缴李玲养老保险金16318.99元;2、给予2万元的处罚。于2010年1月12日同时下达了平人劳社监罚字(2009)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人劳社监理字(200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全额补缴应为李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6318.99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2万元的经济处罚。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原告称李玲不是本单位职工,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也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只对让其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而对认定第三人李玲为其单位职工,让其为李玲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原告已具有拘束力,故对原告以第三人李玲不是本单位职工,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平人劳社监罚字(2009)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海生

审 判 员 秦德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 ○ 一 ○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俊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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