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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薛X 上诉人刘XX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薛X

上诉人刘XX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5日,原告刘XX以扩建养殖厂房由在位于其村XXX公路北所承包的土地上,以2001年3月XX县土地管理局XXX乡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农民个人建房准建卡为据建二层楼房一座,每层3间共6间。准建卡记载建房时限为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现该楼房占地面积为东西12.80米、南北10.20米,合计130.5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刘XX、西至X路、南至XX公路、北至猪场。2008年11月15日;19日被告分别均以原告违法占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给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法占地对原告罚款1500元。2009年6月原告所建楼房主体竣工,现已入住。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力后,作出处罚决定:一、责令刘XX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东至刘XX,西至X路,南至XX公路,北至猪场,东西12.80米,南北10.20米,共130.56平方米,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130.56平方米上新建的二层楼房。二、对刘XX并处罚款,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0元(非法占用130.56平方米土地共计391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以扩建养殖厂房为由,依过期的准建卡为据建二层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现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占地建永久性建筑,并经多次制止无效做出限期拆除之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临时占地认定为永久性建筑占地及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两次收取罚款5000元,并提交罚款1500元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已对原告违法占地罚款1500元,现作出限期拆除处罚决定时,再次作出并处罚款3916元,属重复罚款,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由于未举出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XX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8月21日对刘XX作出的临国土罚字(2009)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刘XX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东至刘XX、西至X路,南至XX公路、北至猪场;东西12.80米、南北10.20米,共130.56平方米。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0.5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二层楼房;二、撤销XX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8月21日对刘XX作出的临国土罚字(2009)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对刘XX并处罚款,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0元(非法占用130.56平方米土地)共计39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十几年前签订的,土地中途曾变更为临时建设用地,土地性质是否依然为耕地,应当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收取罚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县国土资源答辩称,我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首先,处罚卷中,刘XX与袁X的(袁XX)的合同书上清楚表明刘XX占袁XX的田地1.45亩,包产每亩小麦、玉米各1450斤。其次,刘XX所占土地从我局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可看出是耕地,刘XX在一审中称自己原是养殖占地,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养殖业仍属农用地性质,不属建设用地。第三,无论该地是否为耕地,均不改变刘XX违法占地性质,我局对刘XX处罚不是因为其占用耕地,而是因为其没有合法用地手续这个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案中,被上诉人XX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刘XX作出的临国土罚字(2009)第018号行政处罚第一项,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刘XX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向其收取过罚款,因该罚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中已将本次行政处罚中的并处罚款撤销,故对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贺延增

审 判 员刘国贞

审 判 员米秉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李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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