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郭X,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XXXX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XX县XX镇XX巷XX号。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大队,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段XX,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X红,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XX,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郭X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X大队于2010年6月11日对其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红、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1日,被告济南市XXXXXXXX大队对原告郭X作出了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郭X,车辆牌号:鲁AFXX66,被处罚人于2010年6月11日15时40分,在XXX路口,实施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代码134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二百元整、计分分值3分的处罚。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郭X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卢X君的人民警察证;3、u盘1个;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开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 原告郭X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驾驶鲁AFXX66号机动车在济南市区行驶,被告的工作人员拦住原告,以原告违反禁令标志为由,当场对原告处以200元整的罚款并予以计分3分的行政处罚。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没有告知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辩驳时,被告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对原告郭X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收款收据一张;3、发票2张。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大队口头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10年6月11日15时40分,原告郭X驾驶鲁AF3XX6号机动车在济南市XXX路口由西向北行驶,济南市XXXXXXXX大队XX中队中队长卢X君拦住原告,以原告违反禁令标志为由,当场对原告处以200元整的罚款并予以计分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罚款。”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禁令标志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整、计分分值3分的处罚,仅适用了罚款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没有适用计分分值的有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2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必然的联系,其要求被告赔偿300元的经济补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对原告郭X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 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XXXXXX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慧 东 人民陪审员 谢 似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越 二Ο一Ο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