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天线宝宝食品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拉格道尔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88号 原告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工业区沿海大通道旁。 法定代表人许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欢,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拉格道尔有限公司(RAGDOLL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白金汉郡艾弗希思松林路松林工作室。 授权代表马克•霍林沃斯,管理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久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天线宝宝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1328号关于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31328号裁定)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简称拉格道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线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桂庆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欢,第三人拉格道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久初、庄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1328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拉格道尔公司就原告天线宝宝公司的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国中央电视台与BBC全球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TELETUBBIES天线宝宝’电视节目的播出合同”、证据9“2002年《父母必读》、《幼儿画报》等报刊、杂志上刊登的‘TELETUBBIES天线宝宝’宣传广告”虽然能证明拉格道尔公司将其《TELETUBBIES》婴幼儿电视节目名称在中国翻译为“天线宝宝”,但名称作为电视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范围,不应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拉格道尔公司关于天线宝宝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2“拉格道尔公司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统计及‘TELETUBBIES’商标部分注册证复印件”主要为拉格道尔公司“TELETUBBIES”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依据;证据4“2003年至2004年‘天线宝宝’的有关网络介绍及部分报刊、杂志上刊登的‘TELETUBBIES天线宝宝’的广告”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3、证据5“拉格道尔公司关于‘TELETUBBIES’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广告发票”、证据9虽然表明拉格道尔公司“TELETUBBIES”电视节目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拉格道尔公司的“TELETUBBIES”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的驰名商标。拉格道尔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是翻译拉格道尔公司驰名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6“拉格道尔公司‘TELETUBBIES天线宝宝’产品2002年至2004年在中国的销售额统计”显示食品饮料在2002年无销售额,证据7“带有拉格道尔公司‘TELETUBBIES天线宝宝’及卡通形象图形商标的产品照片复印件”未显示日期,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拉格道尔公司已将“TELETUBBIES”、“天线宝宝”用于第29类果冻等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天线宝宝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天线宝宝”婴幼儿电视节目已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并取得较高收视率。“天线宝宝”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天线宝宝公司明知或应知“天线宝宝”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仍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拉格道尔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拉格道尔公司未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天线宝宝”或“TELETUBBIES”商标的专用权,拉格道尔公司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依据所提争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天线宝宝公司诉称:拉格道尔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在于争议商标侵害了其私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裁定中针对拉格道尔公司所提出的私权被侵害的主张逐一驳回,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撤销了争议商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具体是指商标权利人行使其私权时,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当地侵害了公共利益的情形。事实上《商标法》对于私权的保护已经分别体现于有关条款之中(如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并且这种体现已穷尽各种类型并予以法定化。而《商标法》第十条立法之意在于禁止侵害公共利益的商标获得注册,从而避免私权对公共利益的不当侵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该条该款前七项的兜底条款,其法理基础即在于此。本案中,争议商标根本不存在不良社会道德影响,不存在不良政治、宗教影响,也不属于政治团体、社会组织的特殊标志等,因而争议商标与公共利益无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应当被归结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这种类型。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滥用于私权领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3132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天线宝宝”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明知或应知“天线宝宝”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仍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第3132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拉格道尔公司述称:天线宝宝公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未穷尽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所有情形;天线宝宝公司恶意侵占拉格道尔公司的无形财产及其商誉的行为性质恶劣,与公然抢劫、抢夺他人的有形财产并无实质区别,不仅侵犯他人在先民事权益,而且严重损害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商业秩序、商标注册秩序以及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已构成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并撤销该商标注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31328号裁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详见下图),2002年11月5日由案外人泉州市泉港区泉盛食品厂申请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品用胶;果冻;食品用果胶;食用藻酸盐;食用果冻;水晶冻;琼脂(食用);口香糖胶基;加工过的瓜子;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 2004年4月2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泉州市泉盛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告刊登在第930期《商标公告》。后,争议商标于2006年12月13日转让给天线宝宝公司,转让公告刊登在第1050期《商标公告》。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拉格道尔公司在第9、16、25、28、41类商品上注册了“TELETUBBIES”商标,但未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注册。 2004年8月20日,拉格道尔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为:“TELETUBBIES”,中文译名为“天线宝宝”,是拉格道尔公司最知名的婴幼儿电视节目的名称,该节目已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播出,包括中国大陆和香港、台湾地区。“TELETUBBIES”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拉格道尔公司对“TELETUBBIES天线宝宝”这一在中国具有了相当影响力的影视作品享有名称权。拉格道尔公司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TELETUBBIES”商标,“TELETUBBIES”商标与争议商标在含义上存在固定对应关系,指定使用商品消费对象相同,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拉格道尔公司与天线宝宝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拉格道尔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拉格道尔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 1、“TELETUBBIES”商标在第9、16、25、28、41类商品上的注册证、拉格道尔公司卡通形象图形商标的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复印件。 2、拉格道尔公司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统计及“TELETUBBIES”商标部分注册证复印件。 3、2001年12月17日,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与BBC全球有限公司(BBC Worldwide Limited)签订的关于“TELETUBBIES天线宝宝”电视节目的播出合同。 4、2003年至2004年“天线宝宝”的有关网络介绍及部分报刊、杂志上刊登的“TELETUBBIES天线宝宝”的广告。 5、拉格道尔公司关于“TELETUBBIES”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广告发票。 6、拉格道尔公司“TELETUBBIES天线宝宝”产品2002年至2004年在中国的销售额统计。 7、带有拉格道尔公司“TELETUBBIES天线宝宝”及卡通形象图形商标的产品照片复印件。 8、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2021号、(2003)商标异字第00898号商标异议裁定复印件。 9、2002年《父母必读》、《幼儿画报》等报刊、杂志上刊登的“TELETUBBIES天线宝宝”宣传广告。 针对拉格道尔公司的撤销申请,天线宝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拉格道尔公司未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中文“天线宝宝”商标,依据申请在先原则,天线宝宝公司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权。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英文商标“TELETUBBIES”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固定的翻译成中文“天线宝宝”,二者为完全不同的两个商标,不存在含义上的对应关系,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格道尔公司称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拉格道尔公司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采信。天线宝宝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328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诉讼过程中,天线宝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2份证据。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天线宝宝公司明确表示撤回证据20至证据22三份证据,但坚持提交证据1至证据19,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经查,天线宝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9,均未在商标争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拉格道尔公司均认为,以上证据未在商标争议复审阶段提交,不是第31328号裁定作出的依据,请求法院对天线宝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9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拉格道尔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天线宝宝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9,不予采纳。 本案开庭审理前,拉格道尔公司先后4次向本院提交了共计23份证据,并前后编制了4份证据目录,分别为:《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之二》。上述证据目录所列拉格道尔公司提交证据具体情况如下: 1、《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目录包括两部分证据,证据标号为证据1至证据14。拉格道尔公司主张第一部分为其于2004年8月20日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据编号为证据1至证据11;拉格道尔公司主张第二部分为其于2005年5月31日在商标争议评审证据交换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据编号为证据12至证据14,但拉格道尔公司称第二部分证据在评审阶段未编号。 对于第一部分证据:拉格道尔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但其中个别证据的具体内容存在缺失或顺序混乱,故其重新向法院提交。经查,该部分证据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相同。虽然拉格道尔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存在缺失或顺序混乱,但拉格道尔公司就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认可,且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拉格道尔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目录所涉及的证据,应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为准予以审核认定,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对于第二部分证据,拉格道尔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5月31日在商标争议评审证据交换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但拉格道尔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对于其在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程序阶段提交的证据仅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一个收条,但收条中没有明确具体证据名称和内容,故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拉格道尔公司的该部分证据已在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程序阶段提交。对于该部分证据,仅能视为拉格道尔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的证据。但由于该部分证据不是第31328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2、《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二》:该证据目录所包括的证据是对《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的补充,仅包括两份证据,证据标号为证据2(补充)和证据11(补充)。其中证据2(补充)仅是对《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证明的事实的补充说明;关于证据11(补充),拉格道尔公司主张其在争议阶段提交的《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11中有关第1529384号商标的异议裁定当时已提交,但因转案丢失原因,诉讼代理人在首次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时未能附送,因此补充提交。鉴于《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二》中涉及的证据并无需要单独证明的事实,仅是对《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证据的重新提交和补充说明,对《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已经能够涵盖对该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因此,对《商标争议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二》涉及的证据,本院不再重复予以评述。 3、《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之二》:这两份证据目录中包含的证据的编号分别为证据15至证据16和证据17至证据23。这两部分证据均是拉格道尔公司在第31328号裁定作出后取得的,拉格道尔公司提交这些证据的目的在于对其在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程序阶段提交的证据的补强,用以证明其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拉格道尔公司明确表示撤回其证据15至证据23,故对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之二》涉及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开庭审理之后,拉格道尔公司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目录之五》及其所包含的第五部分证据,即“关于第三人证据12-14在商标评审阶段已提交的证明”。该证据目录包含1份证据,即证据24:“加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收讫章的《商标评审申请补充材料目录》以及《争议补充理由书》”。经查,此份证据中的《商标评审申请补充材料目录》系由北京柳沈律师事务所编制并加盖印章,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加盖的“商评案收讫 05年5月31日”印章。该目录项下的《商标争议补充理由书》载明:“……四、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矢(天)线宝宝’和‘Teletubbies’的对应关系,在中国产生的反响和影响。1、经公证认证的Teletubbies天线宝宝节目电视播放合同;2、北京国家图书馆提供的2001-2002年间部分报刊、杂志对‘天线宝宝’的报导;3、经公证的互联网上有关‘天线宝宝’的部分报导。……”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该份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并非举证期限内客观不能取得的证据,因此,对于拉格道尔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拉格道尔公司制作的婴幼儿电视节目“TELETUBBIES”讲述的是四个名为LAA LAA(拉拉),PO(小波),TINKY-WINDY(丁丁)和DIPSY(迪西)的卡通人物的故事,“TELETUBBIES”系该节目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争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结论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该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可以依据《商标法》规定的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争议商标“天线宝宝”为单纯的中文商标,其在文字构成方面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而第31328号裁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拉格道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混淆了特定主体民事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关系,属于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错误适用,本院应予纠正。而且,根据拉格道尔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在2002年11月5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不足以证明“天线宝宝”婴幼儿电视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所以,第31328号裁定关于“天线宝宝”婴幼儿电视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第31328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1328号关于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争议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就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逯 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