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司通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08号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1号。 法定代表人荒川诏四,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启学。 委托代理人刘新宇。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橡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1933号关于第3512604号“ROCKSTONE”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193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刘新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第三人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1933号裁定认定: 三泰公司的第3512604号“ROCKSTON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胎和车辆内胎商品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第1424390号“BRIDGEST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车辆用)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两个常见英文单词构成,“ROCK”意为“岩石,摇摆”,“STONE”意为“石头”,“BRIDGE”意为“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都包含了“STONE”,但商标整体的文字构成、含义及读音都有较明显的差异,且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英文商标的前半部分往往起到更重要的识别作用。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应足以为相关公众所区分,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在两个商标已产生足以为消费者区分的显著区别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总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证明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会造成混淆、误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调查问卷公证书。而该调查问卷中使用的照片上显示的商标标识与争议商标的表现形式有所区别,且调查问卷采取的方式并非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因此,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关于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复制、摹仿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泰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予评述。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关于三泰公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因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之内,不予评述。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关于三泰公司故意改变争议商标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也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称: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由8个以上英文字母构成的长串英文字母商标,商标长度大致相当,其中有6个字母相同。商标的首字母“R”与“B”字形非常近似,结尾都是“STONE”,首尾相同近似,故两商标的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基本一致,不易区分。两商标的构成要素基本一致,所以呼叫和外观十分近似,且两者均不是含义明确的固有词汇,消费者无法通过含义进行区分。而且,两商标都是一长串的英文字母的组合,在这些字母中间并没有明显的间隔,因此,应被视为是一个整体,并整体进行比对。在第01933号裁定中,被告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都拆分为两个部分并分别进行比对是错误的。其次,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调查问卷中使用的照片上显示的商标与争议商标确实不完全相同,但其中照片所显示的商标样态属于争议商标的使用,该调查问卷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第三人在实际使用中擅自改变争议商标标识的事实有力地说明了第三人在刻意改变注册商标,企图使争议商标在外观上与引证商标更加近似,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存在欺骗性,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综上,原告请求本院撤销第0193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被告坚持第01933号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意见。其次,原告的问卷调查过程违背了商标比对最基本的原则,即异时异地隔离观察,不应被采信。并且,轮胎照片中显示的“ROCKSTONE”商标字体并非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易于识读的常见印刷体,而是经过了一定艺术设计的字体,加之照片不甚清晰,商标更不易识读。同时,两张轮胎照片均将商标的后半部分“STONE”加以突出显示。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以同时同地对照比对的方式进行问卷调查,调查结果必然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导致混淆。第三,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足以为消费者区分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复制、摹仿的主张不能成立,此时,原告商标驰名与否对案件结论也不产生实质影响。此外,原告关于第三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形态的主张不在被告评审范围之内。综上,被告请求本院维持第01933号裁定。 第三人三泰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本院维持第01933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纯文字“BRIDGESTONE”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8年11月11日,其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2类轮胎(车辆用)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ROCKSTONE”构成,其中“R”字母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4月4日,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2类车轮胎、车辆内胎商品上,专用权人为三泰公司。 附图: 引证商标 争议商标 2007年11月16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第01933号裁定。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不服第01933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明确表示对于第01933号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其还表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则其对于第01933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01933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原告与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与第三人发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01933号裁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为“ROCKSTONE”,引证商标为“BRIDGESTONE”,而“ROCK”、“BRIDGE”、“STONE”均为常见的英文单词,中国普通消费者通常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由两个常见的英文单词组合而成。整体观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两商标均包含“STONE”,但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及读音都有较明显的差异,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正确。原告所称第三人在实际使用中改变争议商标标识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第01933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1933号关于第3512604号“ROCKSTONE”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二 ○ 一 ○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