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边东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市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边东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市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花雷,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社区九组,身份证号码:22403198612281107。


委托代理人方淑燕,山东郡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三莹电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花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在第2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三莹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原审第三人张花雷的委托代理人方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花雷系原告青岛三莹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平日住在公司宿舍内。2009年8月23日晚,张花雷未在公司宿舍居住,次日6时40分左右,第三人张花雷乘坐王大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上班途中,当行驶至广州路与平古路左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头部及右下肢受伤。2009年9月21日,第三人张花雷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复,亦未提供有关材料。2009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了诉争的工伤认定,并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虽为第三人安排了宿舍,但不能限制其在休息时间访亲走友的自由,第三人在休息时间到别的地方居住亦是人之常情,次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仍应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被告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从公司宿舍到上班车间,第三人晚上外出不归,应当按公司制度的规定,经公司管理人员批准。原审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上班途中。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处职工,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摩托车相撞导致头部和右下肢受伤的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宗移送本院。


经二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诉人在原审只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平时是在公司安排的宿舍住宿,但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伤害的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在原审提交的两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平时是在上诉人安排的宿舍住宿,但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遭遇机动车伤害时不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上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为了到达工作单位进行工作所经过的路线。本案中,尽管上诉人安排职工宿舍,但并不能因此界定职工的上班路线仅仅为职工宿舍到车间,其规章制度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安排原审第三人职工宿舍,原审第三人上班途中应当是职工宿舍到车间的路途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