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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市行初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韩X德,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XXX部业主,住济南市历城区XX镇XX庄XX号。 委托代理人傅X亮,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住所地济南市大纬二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韩X德,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XXX部业主,住济南市历城区XX镇XX庄XX号。

委托代理人傅X亮,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住所地济南市大纬二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涛,男,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单位工伤保险处干部。

第三人侯X芹,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室。

第三人丁X,女,200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小学学生,住址同第三人侯X芹。

法定代理人侯X芹,身份同第三人侯X芹。

委托代理人于X,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XX街X号。

原告韩X德不服济南市XXXXXX保障局(现名称为济南市XXXXXX局,即本案被告)2009年2月3日作出的(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4日向被告济南市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X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亮,被告济南市XXXXXX局法定代表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杨X涛、张X,第三人侯X芹,第三人丁X的法定代理人侯X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载明:申请人丁X;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XX快运部,负责人韩X德。2008年12月12日,丁X(未成年)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侯X芹同志,就丁X全是否视同为工伤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济南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同年12月15日决定受理。后,送达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进行了申辩、举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丁X全,男,1966年4月6日出生,系济南市天桥区XXXX快运部职工。2008年2月10日上午,该同志驾驶单位的汽车载单位负责人韩X德及其妻子等多人,为王X父亲祝寿。中午吃饭饮酒后到韩X德姐姐家会合,并到车上睡觉。同日17时左右,韩X德驾车载丁X全等人回济南,20时45分,丁X全死亡。综上,本机关认为,丁X全的外出不能排除领导指派工作的因素。该同志病发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一、被告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1、申辩通知书存根;2、申报材料清单;3、受理通知书存根;4、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二、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5、丁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6、丁X提交的申请书;7、侯X芹的证言;8、丁X全、丁X与侯X芹的身份关系证明;9、济南市天桥区XXXX快运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0、黄X新的证言;11、于X的证言;12、王X海的调查笔录;13、王X的调查笔录;14、侯X芹的询问笔录;15、丁X强的询问笔录;16、韩X德的询问笔录;17、王X花的询问笔录;18、王X海的询问笔录;19、杜X华的询问笔录;20、王XX的询问笔录;21、韩X新的询问笔录;22、王X恒的询问笔录;23、录音笔录;24、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诊断证明书;25、《丁X全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三、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的证据:26、申辩意见;27、证据目录;28、起诉状;29、民事裁定书;30、丁X强的询问笔录;31、韩X新的询问笔录;32、杜X华的询问笔录;33、王X海的询问笔录;34、王XX的询问笔录;35、王X恒的询问笔录;36、王X花的询问笔录;37、韩X德的询问笔录;38、刘X信的证明;39、胥X伟的证明;40、王X国的证明。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41、《工伤保险条例》;42、《工伤认定办法》;43、《济南市实施办法》。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韩X德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法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09)20号),依法撤销市劳动局(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因行政复议决定中当事人主体身份出现程序性错误,后经天桥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行政诉讼,判决撤销市政府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责令市政府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然而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纠正程序性错误的同时,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莫名其妙的作出与2009年5月31日复议结果截然相反的复议决定,即维持(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依法判决。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办案人员凭主观臆断和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的含义精神所作出的错误认定。被告市劳动局办案人员为丁X全认定工伤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工伤认定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向原告隐瞒工伤认定中的关键核心证据:1、丁X全死亡当天的原始病历及诊断;2、证明丁X全酒精中毒的死亡诊断报告书。办案人员拒绝原告查阅案卷证据材料的行为,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公开性,公正性,导致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在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被告市劳动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对其工伤认定书中认定丁X全有“病发情况”的主张提供支持,并且未有任何证据显示丁X全死亡系“突发疾病”,因此,“视同工伤”无任何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三个决定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为肯定性规定,(而不是排除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则是排除性规定,即违背第十六条任何一项(醉酒导致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三、关于本案案卷材料的四项核心关键证据已充分证明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无任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任何联系。1、丁X全死亡当天的原始病历中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酒精中毒。2、2008年2月15日,市立四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书中死亡诊断为:呼吸骤停;酒精中毒。3、天桥区公安分局尸检报告中证明丁X全家属报案后申请公安机关查明丁X全死亡原因,在验尸解剖时又拒绝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致使法医无法进行组织病理、毒化,特别是酒精含量进行相关检验。4、公安派出所的八份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丁X全死亡时间为春节放假(大年初四),当天的活动是原告回老家看望父母,而丁X全、王X海一家去朋友王XX家祝寿喝酒,派出所对几名在场陪酒人的调查笔录(韩X新、王X海证实丁X全喝了八两白酒,王XX证实丁X全喝了六至七两白酒)。以上四项证明材料已经形成本案事实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毫不相关,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无任何关系,同时充分证明酒精中毒是导致丁X全死亡的根本原因。四、聘用专职司机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是严禁司机喝酒的,这不仅是职业规定,更是法律规定,所以在春节期间原告是不会指派司机去喝酒。原告本身是专业司机,在丁X全要求下和其朋友王X海一家子搭个顺风车去唐王镇为其朋友王XX父亲祝寿,这是人之常情,且原告与王XX既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也不存在需要职工替原告祝寿的问题,与工作时间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丁X全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本人及陪酒人应当知道饮酒过量会产生酒精中毒的伤亡后果。丁X全属于醉酒导致死亡,这是任何人都无法改变的事实,醉酒导致猝死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丁X全的死亡是为朋友王XX的父亲祝寿饮酒造成的,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询问笔录、原始病历诊断及死亡诊断报告书已经足以证明丁X全当天饮酒时间长达四个多小时之久,已处于醉酒状态,并且情绪异常激动,因此,醉酒导致死亡是丁X全猝死的根本原因。五、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未依法公正、公开的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了02XX2号错误的工伤认定。国家规定“视同工伤”条款的认定必须严格掌握,并且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性条款的严格限制办案人员应当具备医学专业资格和丰富的临床经验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认定。而在本案中,工伤认定书中既无事实认定,更无证据认定依据及法律条文适用依据,办案人员仅凭主观和原申请人的片面陈述进行认定导致“不排除”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09年2月3日所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撤销(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工伤认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6、补充行政复议意见;7、起诉人为侯X芹的行政起诉状;8、答辩人为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9、答辩人为韩X德的答辩状;10、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天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1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行终字第1X2号行政判决书;12、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3、《丁X全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14、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诊断证明书;15、《鉴定酒后驾驶的新标准》16、起诉状;17、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天民园初字第4X7号民事裁定书;18、丁X强的询问笔录;19、韩X新的询问笔录;20、杜X华的询问笔录;21、王振海的询问笔录;22、王XX的询问笔录;23、王X恒的询问笔录;24、王X花的询问笔录;25、韩X德的询问笔录;26、刘X信的证明;27、胥X伟的证明;28、王X国的证明。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的主体适格。二、(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申请人丁X、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XXXX快运部业主韩X德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客观事实:丁X全,男,1966年4月6日出生,系济南天桥区XXXX快运部(以下简称快运部,为本案原告韩X德个体经营注册使用的字号)职工。2008年2月10日上午,丁X全驾驶快运部全顺商务车载原告夫妻等多人到原告老家唐王镇,为该镇东王村王XX父亲祝寿。中午,丁X全在王XX家吃饭饮酒后到原告姐姐家与原告夫妻会合,后自行到车上睡觉。同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载丁X全等人返回济南市区,后发现丁X全昏迷不醒,遂将丁X全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当晚20时45分丁X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王XX为其父亲祝寿并未邀请丁X全参加。故此,事发当天丁X全驾车载原告等人到唐王镇不能排除受原告指派工作的因素。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丁X全系醉酒导致死亡的有效证明。丁X全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据此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08年12月12日,丁X全之女丁X(未成年)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时间和主体资格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丁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济南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月15日,我局决定予以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符合《济南市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法告知济南市天桥区XXXX快运部申辩权,后者在申辩期间内进行了申辩、举证。2009年2月3日,我局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完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X全,男,1966年4月6日出生,生前系济南市天桥区XXXX快运部司机。济南市天桥区XXXX快运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韩X德。本案第三人侯X芹与丁X全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8月11日离婚。本案第三人丁X系丁X全与侯X芹所生育的子女。

2008年2月10日上午,丁X全驾驶车辆载韩X德夫妇等人到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王村王XX家为其父亲祝寿,下午五点左右,韩X德驾驶车辆载丁X全、韩X德妻子等人回到济南。后丁X全因呼吸、心跳骤停被送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于2008年2月10日晚8时45分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酒精中毒?”。

2008年12月12日,第三人丁X向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名称为济南市XXXXXX局)就丁X全是否视同为工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2月3日,济南市XXXX局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丁X全的外出不能排除领导指派工作的因素。该同志病发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韩X德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书,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5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侯X芹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29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济南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2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行终字第182号终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了济政复决字【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系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备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被告自收到第三人丁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至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丁X全系因醉酒导致死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足以证实该主张。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各种因素,认定丁X全的外出不能排除领导指派工作的因素,同时认定丁X全病发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作出(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现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德要求撤销(2009)济劳伤字第02XX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X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洪 涛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审 判 员 田 瑾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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