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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60号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市三民区湾兴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柯弘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
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60号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市三民区湾兴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柯弘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兰芳。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三友控股集团银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同心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陶宏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娜。
委托代理人黄轶睿。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阳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6730号《关于第1798949号“SYMC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9]第26730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三友控股集团银友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银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建,第三人银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黄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26730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光阳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对银友公司注册的第1798949号“SYMC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光阳公司主张其第618729号“KYM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经注册,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焦点问题。光阳公司提交的关于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再予以考虑。被异议商标为图形与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五个拉丁字母构成。尽管后四个字母相同,但双方首字母在字型、发音方面均不同。被异议商标除文字外,还有起重要识别作用的图形部分。两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选择该类商品时,通常会施以相当程度的注意力,一般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另,光阳公司关于银友公司实际使用有关商标的情况不属商标评审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光阳公司不服〔2009〕第26730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仅首字母不同,文字组合均应单独发音,其他字母的排列顺序相同,两商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应属于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09〕第26730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2009〕第26730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决定。
第三人银友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4份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4、商标异议答辩书及证据
原告光阳公司提交了12份证据,大部分证据为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人银友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7月9日,浙江三友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798949号“SYMCO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车架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
第618729号“KYMCO”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申请时间为1991年12月4日,申请人为光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摩托车、摩托车零组件、水陆空或铁路用机动运输器。
2006年10月11日,光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浙江三友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三友控股集团银友摩托车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阳公司和银友公司对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9〕第26730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图形与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五个拉丁字母构成。尽管后四个字母相同,但双方首字母在字型、发音方面均不同。被异议商标除文字外,还有起重要识别作用的图形部分。两商标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选择该类商品时,通常会施以相当程度的注意力,一般不易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光阳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26730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6730号《关于第1798949号“SYMC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三友控股集团银友摩托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O 一 O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卓 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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