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建智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23号 原告吕建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6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建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319号《关于第3234537号“廣百圓 GUANGBAIYUA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0]第04319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圆裤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建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第三人百圆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04319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吕建智于2008年5月4日对百圓裤业公司注册的第3234537号“廣百圓 GUANGBAIYUA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3146072号“广百圓 GUANGBAIYUAN”(简称引证商标)的汉字组成和读音完全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对特许经营店进行广告宣传的商业顾问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吕建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对特许经营店进行广告宣传的商业顾问服务、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过“广百圓”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吕建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和恶意抢先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另,吕建智并未明确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吕建智称百圓裤业公司已经对其申请的几十件相关商标提出恶意的异议申请,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吕建智不服〔2010〕第04319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对于裁定书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没有异议。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我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同时侵犯了吕建智享有的在先商标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04319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2010〕第04319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决定。 第三人百圓裤业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4组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3、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4、商标异议答辩书及证据 原告泰峰公司提交了9份证据,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同。 第三人百圓裤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吕建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7月8日,百圓裤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234537号“廣百圓 GUANGBAIYUAN”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服务、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店的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 第3146072号“广百圓 GUANGBAIYUAN”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申请时间为2002年4月15日,申请人为吕建智。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等商品。 吕建智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证据包括获奖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加盟合同、店面照片。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大都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吕建智未提交颁奖单位的合法性、权威性的相关证据。吕建智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法在先权利仅涉及在先的引证商标专用权。 2008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798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8年4月29日,吕建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10〕第04319号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01798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应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对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相应的要件。首先“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标识应当相同或近似。再次,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最后,争议商标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在本案中,吕建智主张的“现有在先权利”为商标专用权,不符合商标法关于“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基于查明的事实,吕建智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证据包括获奖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加盟合同、店面照片。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大都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吕建智未提交颁奖单位的合法性、权威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吕建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04319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4319号《关于第3234537号“廣百圓 GUANGBAIYUA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吕建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O 一 O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卓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