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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2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迪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工业新区广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桐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少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迪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工业新区广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桐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少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隋可浩,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杭州路51号4户。


上诉人青岛迪亚陶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隋可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在第二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青岛迪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少杰,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原审第三人隋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 2009年7月8日,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8月5日依法送达给原告青岛迪亚陶瓷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的起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就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迪亚陶瓷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青岛迪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迪亚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申请期限,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隋可浩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8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实行复议前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未经复议起诉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未经过复议程序,故针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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