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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风铎,男,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四方机厂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49号7号楼5单元302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风琴,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风铎,男,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四方机厂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49号7号楼5单元302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风琴,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31号504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风芝,女,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长春路136号46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玲,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店子镇芳愿村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华,女,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常乐镇河崖刘家村182号。


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本荣,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平,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丁风智,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青岛市海天大酒店职工,住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36号9号楼4单元403户。


委托代理人宫玉秋,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36号9号楼4单元403户。


上诉人丁风铎、丁风琴、丁风芝、丁爱玲、丁爱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丁风智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在第2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风铎、丁风芝、丁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荣,上诉人丁爱玲、丁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本荣,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平,原审第三人丁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丁云集和张玉兰系夫妻关系,丁风奎、丁风铎、丁风琴、丁风芝、丁风智系其子女。张玉兰、丁云集分别于1996年、2008年去世。丁风奎于2002年8月去世,其有子女二人:丁爱玲、丁爱华。原青岛市台东区广饶路临字60号房屋系丁云集和张玉兰夫妻所有。1995年该房屋拆迁时,房屋中有两各单独的户籍,其中丁云集和张玉兰一户,丁风智及妻子、儿子一户。1995年10月31日丁云集与中房集团青岛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拆迁人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为丁云集安置套一房一处保留产权,丁云集按照协议书约定于1999年10月购买了丹山路套一房的产权。 1995年11月7日丁风智与中房集团青岛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拆迁人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易地安置丁风智套二房一处,并在被拆迁人闭卡安置表上载明为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36号9号楼4单元403户。2009年1月12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为丁风智颁发了市2009303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认为,1995年拆迁人按照《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为丁云集、丁风智分别进行了房屋安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丁风智依照当时的安置协议购买了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36号9号楼4单元403户的房屋并无不当。虽然丁风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材料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其购买该处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登记的权利。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14号证据“北注字(42172号)产权注销证”明显与原审法院到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调取的“无该注销编号北注字(42172号)证明书”相矛盾,内容涉及的“青房私字第36853号房产”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11号“公证书”公证的《新房定位安置通知书》与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备案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同份文书,在“产权人”一栏由产权人“丁云集”篡改成原审第三人“丁风智”,原审法院仅以“瑕疵”而一言蔽之不当。综上,原审第三人在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交了伪造、变造的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诉争的房产证应当被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尽到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上诉人的主张超出被上诉人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述登记行为。


原审第三人述称,该房屋系棚户区拆迁,我家有两个户口分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就是涉案房屋,上诉人所说的房屋是老人安置在鞍山二路上的房屋。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丁风智的身份证。2、登记申请书。3、询问笔录。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门牌证明。7、竣工验收证明。8、图纸。9、情况说明。10、建筑面积表。11、97年10月14日的公证书、新房定位安置通知书、安置表。12、公证书。13、产权证明 。14、产权注销证明 。15、测绘证明 。16、完税凭证 。17、审核表。


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注销证明。2、房屋管理局档案一宗。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房的回执单。2、政府文件。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交房租的单据。4、买房的发票。


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1、青岛市市北区房屋管理处出具证明。2、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具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3、新房定位安置通知书。4、被拆迁人新房闭卡安置表、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1)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的证据14中该局公章的真实性,据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从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调取的《新房定位安置通知书》及《被拆迁人新房闭卡安置表》两份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未提交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二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于1997年11月22日与青岛房地产物业发展总公司物业管理处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以租赁涉案房屋的方式入住,1997和1998年交纳了相应的房屋租金。1999年12月31日原审第三人向中房集团青岛市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更名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安置给丁云集套一房的建筑面积为34.47平方米。


本院认为,丁云集是上诉人丁风铎、丁风琴、丁风芝及原审第三人之父,上诉人丁爱玲、丁爱华是丁云集的孙女。1995年棚户区拆迁前,有建筑面积为23.78平方米的私房一处,原审第三人一家与丁云集夫妇共同生活。该私房项下有两个独立的户口簿,丁云集夫妇为一户口簿,原审第三人一家为一户口簿,属一房两户。因此,在拆迁时,当时的委托拆迁人青岛市房地产物业发展总公司与丁云集、原审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丁云集原地安置套一房一处,面积为34.47平方米,保留产权,1997年入住安置房, 1999年丁云集购买了安置房的产权;原审第三人因一房两户被异地安置套二房一处,1997年原审第三人与青岛市房地产物业发展总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也就是说原审第三人是以租赁公房的方式进行了拆迁安置,1999年12月31日向房屋所有权人中房集团青岛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根据《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丁云集的建筑面积为23.78平方米的私房被原地安置为建筑面积为34.47平方米的套一房符合当时的棚户区拆迁的相关政策,其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另外,老房拆迁时如何安置应当是每个被拆迁家庭的大事,对如何安置,被拆迁户应当知晓。在1997年11月原审第三人一家入住涉案房屋、1999年丁云集将安置给自己的套一房购买了产权的情况下,丁云集直到2008年去世也未对涉案房屋的安置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对涉案房屋所应享有的权利。在丁云集已放弃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9年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市2009303号房地产权证,五上诉人再基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显然五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丁风铎、丁风琴、丁风芝、丁爱玲、丁爱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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