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善春诉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鹏(又名刘冬),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孙湾行政村284号1户。 委托代理人:桑鸿志,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善春,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孙湾行政村村西1路50号。 一审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弩韬,市长。 委托代理人:慕朝春,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刘鹏因刘善春诉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2010〕亳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善春起诉称:其与刘鹏系父子关系。1995年6月12日,刘鹏(当时未满14周岁)以其为户主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亳州市人民政府未严格审查,于1995年9月22日核准登记,将刘善春使用的集体土地登记在刘鹏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亳集建(95)字第48225号。亳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争议土地位于药都社区商业街西侧,北靠刘效增,东靠仇玉安,南靠刘善玲,西靠路。1995年5月10日,刘鹏(系刘善春之子,当时未满14周岁)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22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向刘鹏颁发了亳集建(95)字第482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刘善春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鹏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满14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显然超出当时刘鹏的行为能力范围。该行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故亳州市人民政府未对刘鹏的年龄加以审查,即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亳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22日为刘鹏颁发的亳集建(95)字第482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刘鹏上诉称:1、颁发土地证时刘鹏年龄较小,若无刘善春及刘鹏母亲的同意,土地证不可能办在刘鹏名下,且四邻中的南邻、北邻均是上诉人的叔叔,在没有刘善春同意的情况下,四邻不会签字,村委会也不会出具权属证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刘鹏申请办证的行为,未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属无效,不符合事实;2、在地籍档案中,有刘鹏的身份证,明确显示了其年龄,这是客观存在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市人民政府未对刘鹏的年龄加以审查,由此认定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明不足,是错误的;3、1999年3月16日刘善春所在的孙湾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刘鹏的土地证遗失。而在本次诉讼中刘善春向法院提交了该土地证,足以说明该证一直为刘善春持有。故刘善春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善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其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刘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亳州市人民政府为刘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