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大斌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63号 原告范大斌。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信息枢纽大厦。 负责人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范大斌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第139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92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电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大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栋、余心蕾,第三人深圳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92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深圳电信公司针对范大斌拥有的名称为00117504.1号“用户电话转移到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所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地址和号码在本专利中是相互可替换使用的技术术语,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原被叫用户信息实质上对应于原说明书记载的原被叫用户地址或原被叫用户号码或原被叫用户号码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内容。 将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对比可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原权利要求1中的信息为原被叫用户信息,但是根据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用户接入模块中实质上是对GSM线路信号即从A返回的GSM信号进行一系列处理以提取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号码,而不是在处理GSM线路信号之前对将要被提取但还未被提取的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原被叫用户信息在用户接入处理模块的处理之前还未被获得也就不可能实现对该原被叫用户信息的处理,所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修改内容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这些修改也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同,并且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此外,通过所述服务器进行接续服务的修改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且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情况下,对其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由于包含上述修改内容同样修改超范围,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同样也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2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范大斌不服第1392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问题上没有采用深圳电信公司意见,而是独立提出了一项理由。本专利授权过程中只收到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文本的修改,完全按照审查员的意见进行,只将“相关信息”修改为“原被叫用户信息”,一些英文缩写增加了中文对照,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文件的范围,而是完全贴合原文。缩小保护范围,明确了内容。“原被叫用户信息”是为取得原被叫用户号码或地址为目的的信息流、信号流。结合7号信令和专利文件中的示例说明,可以看出原被叫用户号码不等同于原被叫用户信息,原被叫用户信息所包含的信息量大于原被叫用户号码,原被叫用户号码包含在原被叫用户信息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信令流程中的信令含义理解有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原被叫用户号码’和‘原被叫用户信息’等同,而致使专利文件在描述的理解上出现矛盾。本专利是一个改进专利,在申请之前CTI已广泛应用。本专利对CTI本身的功能没有创新,只是在如何共享方面有所创新。应用部分不是本专利的重点,所涉相关内容是现有技术,所以没有一一详细描述。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392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3928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范大斌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了请求原被叫号码(或地址);如果原被叫用户信息不等同于原被叫用户号码或地址,那么将会导致原告对相关信息的修改超范围,因此将相关信息修改为原被叫用户信息,根据原申请文件的记载只能理解成其为原被叫用户号码或地址。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如何设计CTI系统以提供传真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等的技术方案,通过简单定义传真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等的功能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如何设置呼叫转移功能,通过这些服务器实现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范大斌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公开了以上实现方式为现有技术,但是我委认为功能性的描述不能理解成具体实施方式,相关证据并未结合相关服务器具体描述采用何种技术手段如何实现接续服务,以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综上,第139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13928号决定。 第三人深圳电信公司述称其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00117504.1号“用户电话转移到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5日,专利权人为范大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户电话转移到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CTI)语音服务系统通过接口连接到通讯网,其特征在于采取如下步骤: a、用户在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语音服务系统登记,用户的信息存入所述语音服务系统的数据库; b、用户电话设置转移,将电话转移到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语音系统服务中心的电话号码; c、当客户呼叫已转移的用户电话时,通过共用电话交换机自动转接到所述语音服务系统;所述语音服务系统之管理服务器采用应答方式请求原被叫用户信息,通过所述管理服务器中的接入处理模块对收到的所述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提取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号码,进而查询所述数据库中与原被叫用户相关的信息,通过坐席终端、或拨号服务器、或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或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或电子邮件服务器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户电话转移到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语音服务系统之管理服务器采用应答方式请求原被叫用户信息的步骤是,所述管理服务器收到初始地址信息(IAM)呼叫信号后,所述管理服务器中的接入处理模块向客户端发送请求信息(GRQ)请求原被叫号码,客户端返回前向建立信息(GSM)信号,所述接入处理模块在客户端返回的前向建立信息(GSM)信号中提取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号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户电话转移到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续服务包括语音、传真、数据及人工服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户电话转移到计算机电话系统集成(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讯网是PSTN电话网,或移动通信网,或其它专用网。 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所载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户电话转移到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CTI语音服务系统通过接口连接到通讯网,其特征在于采取如下步骤: a、用户在CTI系统登记,用户的信息存入系统的数据库; b、用户电话设置转移,将电话转移到CTI系统的电话号码; c、当客户呼叫已转移的用户电话时,自动转接到CTI系统;CTI系统管理服务器采用应答方式请求相关信息,对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查询所述数据库中的相关用户信息,通过相应设备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户电话转移到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CTI系统管理服务器采用应答方式请求相关信息的步骤是,服务器收到IAM呼叫信号后,其接入处理模块向客户端发送GRQ信号请求原被叫号码,客户端返回GSM信号,所述接入处理模块在客户端返回的GSM信号中提取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号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户电话转移到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续服务包括语音、传真、数据及人工服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户电话转移到CTI语音服务系统的接续服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讯网是PSTN电话网,或移动通信网,或其它专用网。 本专利原说明书第5页记载“请求原被叫地址B”、“包含原被叫(B)的号码信息”、“在A返回的GSM信号中包含原被叫(B)的号码信息,在CTI系统的用户接入处理模块中对GSM线路信号进行处理、检测、判断、分析、分类”;第6页记载“请求原被叫地址(号码)”;第4页以及附图2和3中仅提及了拨号服务器、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在原说明书第5页描述的电话接续信号流程图主要是针对话务员加坐席终端即人工坐席电话终端的情形进行描述。 针对本专利,深圳电信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4的修改以及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范大斌。 深圳电信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认为:(1)权利要求1-4的修改以及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采用应答方式请求原被叫用户信息”、“对收到的所述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通过坐席终端、或拨号服务器、或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或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或电子邮件服务器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的这些修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且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些修改超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对其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修改超范围;(2)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4相对于所提交的附件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范大斌于2009年6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c所描述的是公用交换机和CTI系统之间的通信,结果是取得主叫号码和被叫号码,如果将上下文割裂开来,以其中的某几个字来做文章而且随意指定对应关系是不妥当的;2、七号信令中得到主叫、被叫号码的方法很多,专利示例中描述的是其中一种常用、普遍的得到主叫、被叫号码的方法;3、CTI系统能提供的功能很多,人工服务、传真服务等等,在实际中技术人员根据用户的要求设计、组合功能;4、CTI技术在专利申请之前是成熟的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6日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范大斌于2009年6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深圳电信公司,并且将深圳电信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范大斌。 范大斌于2009年7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步骤a中的用户信息和步骤c中的信息,信息两个字相同但所表示的意义是不同的;附件1是电信企业为解决系统接通率问题、提供企业经济效益而提出、设置的;附件的诸多组合没有一个组合是站在用户角度的,与本专利无关。 口头审理于2009年8月10日举行,深圳电信公司出席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范大斌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范大斌于2009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深圳电信公司。深圳电信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于2009年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2009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为准。深圳电信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 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9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2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范大斌和深圳电信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行政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第13928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28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4的修改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928号决定中认定,因为原被叫用户信息实质上对应于原说明书记载的原被叫用户地址或原被叫用户号码或原被叫用户号码信息,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c中“采用应答方式请求原被叫用户信息”的修改内容,即上述修改并未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原说明书中“请求原被叫地址B”、“包含原被叫(B)的号码信息”和“请求原被叫地址(号码)”等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地址和号码在本专利中是相互可替换使用的技术术语,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 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928号决定中认定,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中“对收到的所述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的修改内容既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同,并且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的步骤c中“对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和原说明书“在A返回的GSM信号中包含原被叫(B)的号码信息,在CTI系统的用户接入处理模块中对GSM线路信号进行处理、检测、判断、分析、分类”的记载,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原被叫用户信息在用户接入处理模块的处理之前还未被提取,不可能实现在处理GSM线路信号之前对将要被提取但还未被提取的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处理,在用户接入模块中实质上是对从A返回的GSM信号进行处理以提取主叫号码和原被叫号码;而不是在处理GSM线路信号之前对尚未被提取的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处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 再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928号决定中认定,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中“通过坐席终端、或拨号服务器、或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或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或电子邮件服务器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的修改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且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中记载“通过相应设备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原说明书仅仅提及拨号服务器、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电子邮件服务器,在原说明书描述的电话接续信号流程图主要是针对话务员加坐席终端即人工坐席电话终端的情形进行描述,除此之外并未记载有关上述服务器如何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的实施方式。在范大斌已对权利要求1中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情况下,对其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由于包含上述修改内容同样修改超范围,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同样也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亦无不当。 范大斌还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问题上没有采用深圳电信公司的意见,而是独立提出了一项理由。本院查明,深圳电信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中明确指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中“采用应答方式请求原被叫用户信息”、“对收到的所述原被叫用户信息进行检测、判断、分析、分类处理”、“通过坐席终端、或拨号服务器、或语音系统分配服务器、或交互式语音管理服务器、或电子邮件服务器以被叫用户名义进行接续服务”的修改超范围,因而对其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修改超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系以深圳电信公司的上述请求理由作为基础,并无不当。范大斌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范大斌在对本专利文本进行修改时是否采纳过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的意见,并非判定本专利的相关修改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时所应考虑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范大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宋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