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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常熟市世星皇苹果服饰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常熟市世星皇苹果服饰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58号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6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常熟市世星皇苹果服饰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58号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6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翠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岩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熟市世星皇苹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东泾村。
法定代表人刘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925号关于第1300862号“绿魁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商评字〔2010〕第3925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常熟市世星皇苹果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世星皇苹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岩,第三人世星皇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世星皇苹果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10〕第3925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引证的第79776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图形部分有一定差异,且呼叫及含义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难以确定争议商标是对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德士活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德士活公司不服商评字〔2010〕第3925号裁定,起诉称:我公司在第25类服装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已经在多个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世星皇苹果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以及给消费者带来的视觉效果方面均与我公司的上述驰名商标近似。是对我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事实,争议商标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也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事实。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评字〔2010〕第3925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商评字〔2010〕第3925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世星皇苹果公司同意商评字〔2010〕第3925号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世星皇苹果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1999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婴儿睡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鞋;帽;袜,手套;围巾;腰带商品上,标识为“绿魁+图形”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1300862,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一为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申请,199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标识为“苹果图形”商标,注册号为797769,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申请,2001年7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标识为“萍果牌”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48002,有效期至201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三为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199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商品上,标识为“texwood+苹果图形”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813677,有效期至2016年2月6日(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根据上述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比对情况,德士活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虽有“绿魁”二字,但因其图形部分相对于文字部分更大更突出,已构成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其图中的轮廓形状近似于引证商标一的苹果形状,苹果身上也有横条,故应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同上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因争议商标图形类似苹果,包含了苹果含义,而引证商标二是“萍果牌”,二者呼叫、含义均近似,且引证商标二系知名度极高的驰名商标,世星皇苹果公司明知“苹果”牌系我公司的商标,仍将含有近似苹果形状的图形用于其争议商标,故应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同上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因争议商标图形类似苹果,包含了苹果含义,引证商标三是“texwood+苹果图形”的组合商标,且引证商标三系知名度极高的驰名商标,世星皇苹果公司明知“苹果”牌系我公司的商标,仍将含有近似苹果形状的图形用于其争议商标,故应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
商标评审委员会反驳称,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标识所示情况分别比对可见,二者图形差异明显,且争议商标含有“绿魁”二字,而三个引证商标均无此二字,从而造成呼叫、含义上的明显差异,应当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近似,也非系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存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尽管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客观上不具备近似或摹仿的事实,故德士活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世星皇苹果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相同,认为争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的,不存在抄袭、摹仿问题。
上述事实有〔2010〕第3925号裁定、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对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首先,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可见,二者商品不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情况。其次,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或三的摹仿问题,主要依据有关商标注册档案,商标已有的知名度事实可以作为判断该事实的从属依据,但不是直接的主要依据,根据商标注册档案所示的标识情况,争议商标为一正圆中央含一腰形上有若干横条的图形与“绿魁”文字上下组合而成,其文字在整个标识中虽未占据绝大部分,但仍清晰可辨,易于识别,相对于图形部分足以构成呼叫来源,且“绿魁”系任意组合词,无特定含义,用于商标注册,具有较强的显著识别作用,此与引证商标二“萍果牌”或引证商标三“texwood+苹果图形”相比,在呼叫及含义上均具有明显差异,即便考虑引证商标已有的知名度事实,也不能由此得出争议商标源于引证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的结论,据此,德士活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议商标对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根据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所示情况,争议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同在第25类服装上,故商品构成类似。引证商标一的标识为一苹果形上有一横条,争议商标与其在部分图形线条组成上有类似之处,但商标整体构成,包括图形部分,差异仍十分明显,且呼叫及含义不同,一为“绿魁”,一为“苹果”,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前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萍果牌”或引证商标三“texwood+苹果图形”相比,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具有明显差异,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士活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392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3925号关于第1300862号“绿魁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德士活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熟市世星皇苹果服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夏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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