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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上海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瞿××。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上海茂×国
(2010)虹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上海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瞿××。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上海茂×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第三人刘××。

第三人丁×。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鸿×国际货运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

委托代理人沈××。

第三人周××。

原告上海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局)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茂×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上海鸿×国际货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周××、刘××、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律师汪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吴××, 第三人茂×公司、刘××、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律师周志刚、第三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9日被告虹口工商局作出沪工商虹撤决字(2009)第2009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第三人茂×公司作出如下决定:1.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制发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其核准变更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股东)、变更主要成员(董事、监事),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制发的《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及其备案内容;2.撤销被告于2004年9月1日制发的《准予变更通知书》所核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的变更登记;3.撤销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制发的《准予变更通知书》及核准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撤销登记申请及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刘××向被告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被告受理了刘××提出的申请;2.(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23日询问刘××的笔录、2009年11月26日询问周××的笔录,证明被告撤销2004年9月1日对茂×公司准予变更登记的依据;3.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E-13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和2009年9月4日、11月25日询问洪×的笔录,证明2009年2月25日茂×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使用的鸿×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洪×的签名非该公司使用的印章和非洪×本人所签署;4.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B-11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及制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8月12日、10月10日、11月26日询问周××的笔录、2009年8月7日、11月23日询问刘××的笔录,证明茂×公司2009年2月25日申请变更登记的印章系经非法定程序刻制的印章;5.听证申请、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撤销决定前举行了听证程序;6. 沪工商虹撤决字(2009)第2009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作出撤销茂×公司2004年9月1日和2009年2月26日两次变更登记,导致茂×公司股权状态恢复到鸿×公司占有49%,周××占有51%,变相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25%股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沪工商虹撤决字(2009)第2009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沪工商虹撤决字(2009)第2009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撤销茂×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的变更登记,是依据相关的民事判决的内容,撤销茂×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的变更登记,是基于茂×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为虚假材料,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合法有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沪工商虹撤决字(2009)第2009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人茂×公司、刘××、丁×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第三人鸿×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第三人周××述称:其对被告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茂×公司2009年2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上洪×的签名与2004年8月5日股东会决议上洪×的签名笔迹明显一致;2.2004年8月5日股东会决议鸿×公司转让给明×公司25%股权,周××已明确表示追认,应确定该部分转让有效;3.法院的判决仅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未将鸿×公司与明×公司的转让协议确认无效。

被告认为:1.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E-13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和询问洪×的笔录,已经证明2009年2月25日茂×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使用的鸿×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非该公司使用的印章和非洪×本人的签名;2.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茂×公司于2004年8月5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04年8月5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中包括鸿×公司转让给明×公司25%股权的内容,因此鸿×公司转让给明×公司25%股权也属无效;3.至于明×公司已支付的股权对价,明×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三人茂×公司、刘××、丁×认为: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鸿×公司认为:洪×本人未在2009年2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第三人周××认为:2004年和2009年股东会决议上洪×的签字笔迹一致,这两个签字是洪×签的,对有关鉴定意见书不认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公司原系第三人茂×公司的股东。2009年6月9日第三人刘××(系茂×公司股东)向被告虹口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2009年2月26日虹口工商局为茂×公司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认定2009年2月26日核准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等变更登记所依据有关文件不符合规定: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使用的公司印章系非法刻制;2.《股东会决议》中鸿×公司的公司印章非该公司使用的印章,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的签名非洪×本人所签。此外,(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和(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证明茂×公司于2004年8月5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2010年2月9日被告虹口工商局作出沪工商虹撤决字(2009)第2009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2010年5月17日原告明×公司以被告作出的决定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茂×公司25%的股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沪工商虹撤决字(2009)第2009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职权。根据有关文检鉴定意见书及询问洪×本人的笔录,可以确认2009年2月25日茂×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时使用的鸿×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洪×的签名非该公司使用的印章和非洪×本人的签名,与此有关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属虚假材料。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明确茂×公司于2004年8月5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此股东会决议中包括鸿×公司转让给明×公司25%股权的内容,因此,鸿×公司转让给明×公司25%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被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销茂×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撤销决定前,经立案、调查取证并组织了听证,执法程序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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