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义诉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张世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世义,男,汉族,1947年11月2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徐桥镇太平东巷3号。 上诉人张世义因诉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张世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0]宜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起诉人张世义诉称:其原为太湖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退休前垫交了13553. 38元养老保险费,但所在公司在其退休时未对上述款项予以退还。其不服申请复查,太湖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世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张世义对此仍然不服,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09年12月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关于张世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其认为该复核意见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该复核意见予以督办改正。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张世义对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复核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世义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世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不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自行启用不合法的证据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能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更不能高于《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三级处理终结制度,信访复核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本案中,张世义对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关于张世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世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