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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青行终字第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即刘公路东。机构代码:66787530-7。 法定代表人李敬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即刘公路东。机构代码:66787530-7。

法定代表人李敬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勇先,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四村立新街251号,身份证号370222197106080817。


委托代理人孙海山,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太和东路68号。


上诉人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付勇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在第2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付勇先自2008年起到原告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3日11时许,第三人付勇先在车间操作板锯过程中,不慎挤伤左手食指,被诊断为左手锯伤。2009年5月22日,第三人付勇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了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7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付勇先为因公负伤。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付勇先是否是在下班后干私活受伤。经庭审查明,第三人是11点51分受伤,根据医院病历记载,第三人是在12点30分开始检查治疗,结合原告公司的地点经综合分析认为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对于第三人是否是干私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第三人干私活的证据。被告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7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时间私自干活导致伤害,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因干私活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第三人述称,请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卷宗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时间干私活导致伤害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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