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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安网吧,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 负责人孙邦船。 委托代理人魏同奎,男,1972年2月8日生,住平度市蓼兰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安网吧,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

负责人孙邦船。


委托代理人魏同奎,男,1972年2月8日生,住平度市蓼兰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邓瑞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平安网吧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在第二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青岛平安网吧的负责人孙邦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上诉人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3日,被告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青岛平安网吧进行检查时,因原告从业人员无安全培训证书和安全教育档案材料,即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限2009年9月13日前整改。2009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整改复查时,发现原告没有改正,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平)安监管罚字(2009)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2009年9月3日,被告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原告青岛平安网吧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后,即给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原告应及时履行《责令改正指令书》所确定的内容。但原告拒不执行被告所下达的安全监督指令,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作出了(平)安监管罚字(2009)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调整的范围。国办发明电【2008】15号第二条亦明确了网吧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原告所称被告无监管主体资格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无相关法律支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安监管罚字(2009)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平安网吧承担。


上诉人青岛平安网吧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出示过执法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检查时没有制作笔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守燕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将《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给李守燕,程序上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如何整改,到何处培训。原审法院认定处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网吧是网络服务性行业,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于网吧的安全监管和处罚主体只有文化、公安、工商、电信部门。安监部门不直接监管网吧,更不是网吧的处罚主体。请求依法撤销(平)安监管罚字(2009)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已经告知了执法人员的姓名及证件号码,也出示了相关证件。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李守燕既是上诉人的妻子,又是其工作人员,将法律文书送达给李守燕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要求上诉人整改的义务。整改方案应由上诉人作出,报被上诉人审查批准;如整改方案不正确,还需上诉人继续整改。实际上,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整改。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准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广义的,商品生产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当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国办发(2008)15号文件已明确将网吧列为生产经营单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合法有据,原审维持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现场调查笔录;2、责令改正指令书;3、立案审批表;4、整改复查意见书;5、行政处罚告知书;6、立案处理呈批表;7、涉及企业行政处罚告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文书送达回执;10、执法证复印件;11、罚款缴纳通知书;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从网络下载的三份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及上诉人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从网络下裁的三份材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是由李守燕在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改正指令书上签名。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李守燕是其妻子和工作人员。在上诉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对其妻子进行调查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合情、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调查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审确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有监督管理权。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栏的内容为“许可经营项目:公用上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03-10)。一般经营项目:电脑软硬件维护、维修。”以上营业执照已清楚表明上诉人属于经营性单位,并明确标明了其经营范围及方式,故其主张上诉人是网络服务性行业,不是生产经营性单位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平度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上诉人有监督管理权。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被上诉人的1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向上诉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符合以上规定要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两名现场执法人员违反以上规定明显不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告知如何整改的义务,法律、法规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应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主动积极上报整改方案。上诉人在责令整改指令所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整改,被上诉人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三、关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依法亨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上诉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以上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已经违反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对上诉人警告并处罚1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平)安监管罚字(2009)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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