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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青行终字第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星,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沟村402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6601290214 ,原平度市李园福星预制件经销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星,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马家沟村402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6601290214 ,原平度市李园福星预制件经销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子超,山东郡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中端。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清涛,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人民路136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6812236410.


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福星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邵清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在第2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福星的委托代理人孙子超,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原审第三人邵清涛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邵清涛于2008年7月29 日12时30分许,驾驶原告马福星的拖拉机,在平度市灰埠镇任家疃村南其单位的工地上工作时,因拖拉机发生侧翻,致其左眼顿挫伤、右眼睑裂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外肌麻痹。


原审认为:第三人邵清涛与原告马福星存有劳动关系,尽管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于2009年5月5日原告马福星将以个人注册的平度市李园福星预制件经销处注销,并不影响原告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第三人不是原告处职工的证据。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第三人邵清涛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予以支持。原告马福星诉称第三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福星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平度市李园福星预制件经销处是上诉人于2007年7月7日成立的,2009年5月5日已注销登记,该主体已不存在,被上诉人以平度市李园福星预制件经销处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错误。另外,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左眼受伤是工伤的决定属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平度市李园福星预制件经销处于2009年5月5日注销的证据。即便注销,被上诉人确认的是2008年7月29日发生的因公受伤为工伤,只是确认当时的用工主体是否存在,至于以后是否撤销法律没有规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只是对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是否是工伤作出确认,上诉人单位在原审第三人受伤后的被注销对工伤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福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 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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