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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胡某(暨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胡甲。 原告胡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胡丙。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
(2013)黄浦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胡某(暨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胡甲。

原告胡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胡丙。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方某某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暨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胡乙及第三人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胡丙,被告黄浦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某局于2013年2月4日对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等(户)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诉称:原告系本市车站支路X弄X号房屋共用产权人。拆迁人某公司因 “黄浦华庭”项目建设取得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建设商品房。拆迁人因与原告等(户)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滥用职权故意偏袒拆迁人,剥夺原告等(户)原地回购商品房同等价值交换的权利,所作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某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某公司因与原告等(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方某某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黄浦华庭”建设项目的拆迁。本市车站支路X弄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者户名为许招楼(1993年5月报死亡),现由其子女即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等使用。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某公司经与原告等(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黄浦区某局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通知原告等(户)和某公司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原告等(户)仍未能与某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被告经核实认定:本市车站支路X弄X号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一层和阁楼,经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为35.72平方米。根据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被拆房屋在本区属C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为20%。经评估,原告等(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620元,高于黄府发[2005]11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

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X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X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5]11号文、2006年7月1日颁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等(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24,210.72元{[10,620×100%+(8,450×2-10,620)×20%]×35.72},基地补贴费20,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444,210.72元。原告等(户)在册户籍2人,即原告胡某、第三人方某某,核定安置该2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1.44平方米(35.72+35.72×100%)。另根据涉案动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5平方米。某公司根据有利于原告等(户)利益原则,愿意按其拆迁安置标准对原告等(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某公司向被告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弄X幢3号502室、503室两套产权房,建筑面积均为54.85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40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09.70平方米,合计总价482,680元。某公司同意免收原告等(户)应支付给其的房屋调换差价款38,469.28元(482,680-444,210.72)。

被告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2月4日出具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弄X幢3号502室、503室两套产权房,原告等(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弄X号一层、阁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某公司拆除。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38,469.28元,另支付原告等(户)搬家补贴费5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的,不支付搬家费补贴。原告胡某、胡乙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700元。某公司于同日对两套安置房屋亦进行房地产估价,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3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拆迁房屋房籍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测绘申请表、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2012年11月26日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其送达回证、文书送达告知单、协议书、安置房屋房源清单、康桥2号基地面积清单、2012年11月26日关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人上门情况工作记录、协调会会议记录、动拆迁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某公司因与原告等(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双方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经查,比较选择了对原告等(户)较为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某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公司未要求原告等(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且于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产估价,均有利于原告等(户),后被告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等(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诉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胡甲、胡乙、胡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徐 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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