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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06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
(2013)黄浦行初字第206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解放初期四明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信息随意拆分成四项分别处理,又对其中非原告获取内容的“文号为壹壹叁叁肆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信息答复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任意拆分原告申请内容,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原申请内容不明确,经两次补正后,被告将其中能判断指向具体信息内容的部分分别予以答复,其中的文号为壹壹叁叁肆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信息,经查询后没有找到,遂答复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解放初期四明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清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同月18日两次要求原告补正。被告确认其“……申请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文号是18290;特定的文件名称是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文号是‘壹壹叁叁肆’。还有913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当然这些都包含在本次这项申请内容之中,都是解放初期四明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告经审查,对原告补正内容中“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文号是18290;特定的文件名称是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913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的申请内容另行予以答复。对“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文号是‘壹壹叁叁肆’”的内容,经检索档案后未查找到相关信息,遂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文号为‘壹壹叁叁肆’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维持原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一次补正告知书、第一次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第二次补正告知书、第二次补正材料、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出示的某某等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经原告补正后的多项申请内容分别予以答复的做法并无不当。被告经至档案部门查找,未发现涉案的“文号为‘壹壹叁叁肆’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信息,遂认定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厉传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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