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创维诉商评委第三人杭州创维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23号 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创维大厦A座13-16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董事局主席兼集团总裁。 委托代理人蒙媛。 委托代理人周益霞。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莎莎。 第三人杭州创维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创维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5669号《关于第201116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566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创维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创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媛、周益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杭州创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予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566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深圳创维公司就申请人为杭州创维公司的第2011160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第35669号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归结为:被异议商标与注册人为深圳创维公司的第1477803号“创维Skyworth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图形相比较,虽然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设计风格上近似,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而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的图形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深圳创维公司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2001年10月15日前,在第7类洗衣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另外,深圳创维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创维SKYWORTH”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4年2月25日,该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1年10月15日,且深圳创维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际宣传使用中将“创维SKYWORTH”商标和图形商标结合在一起共同使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创维SKYWORTH”和“创维SKYWORTH及图”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因此,深圳创维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创维SKYWORTH及图”的恶意复制模仿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深圳创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均为常见的家电电器,具有极高的产品关联度,消费群体相同,同处于卖场的家电销售区。上述商品虽然具体的功能不同,但具有共同的家用用途,在销售渠道和消费习惯上,不同种类的家用电器在同一卖场进行销售也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商业运营模式,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上述商品业已构成类似商品。二、原告使用在“电视机”等电器产品上的“创维”、“SKYWORTH”、“图形”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而第三人同为电器企业,不仅使用“创维”作为企业字号,还在电器产品上注册“创维”、“图形”系列商标,具有摹仿、复制异议复审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原告现有的图形作品著作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三、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尽全面审查义务,所作裁定缺乏证据。恳请法院全面考虑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结合本诉讼案中提交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综上,原告认为第35669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35669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的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其次,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之后,为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又于2008年3月14日提交了补充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第35669号裁定是在对原告先后提交的两次理由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被告坚持第35669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第3566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杭州创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第2011160号图形(见附图一)商标由杭州创维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该商标于2003年2月7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2011160。被异议商标的类似群组为0724。 引证商标第1477803号“创维SKYWORTH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由深圳创维公司于1999年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商品类似群为0908。 在法定期限内,深圳创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6719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深圳创维公司称杭州创维公司以复制、模仿方式抢注其商标的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深圳创维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2月17日,深圳创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深圳创维公司是国内著名大型家电生产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和电视机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相同,普通消费者会将他们认定为类似商品。据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洗衣机上易使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深圳创维公司的“创维SKYWORTH”商标是驰名商标,因在实际使用中深圳创维公司会将其与图形商标结合在一起共同使用,故引证商标也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是对深圳创维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此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是对深圳创维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深圳创维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2007)商标异字第06719号裁定。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5669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在异议复审阶段,深圳创维公司没有提出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的主张,其提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事实依据是被异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庭审过程中,深圳创维公司认可在异议复审阶段没有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深圳创维公司在先著作权,并且称没有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图形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第35669号裁定、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06719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第3566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近似,因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都属于日常家用电器,当今众多家用电器生产厂商采取多产品经营的策略,并且不同的电器商品通常在同一电器卖场进行销售,消费群体也都是广大的普通消费者。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起诉理由,因此本院对该起诉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35669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深圳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35669号《关于第201116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2011160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