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01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可向地块所在地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 原告郑某诉称:其向被告某局提出要求获取被告在土地登记收件簿上填写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记录。原告认为本案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是由被告制作、获取、记录并保存的,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公开。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有权机关进行查阅,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权限范围。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0日,被告某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填写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记录”。同月30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据原告对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记载,其申请公开的是有关土地登记时形成的文件信息,被告认为该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其查阅另有规定,遂告知原告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厉传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