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麓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33号 原告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天鹅路251号二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马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丹丹。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中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赫德逊路2501号3M中心。 授权代表罗伯特 W.斯普雷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沈峪东。 委托代理人王珊。 原告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紫麓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6484号《关于第3377767号“M3”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3648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3M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丹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芹,第三人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6484号裁定中认定:第3377767号“M3”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磁带、光盘、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分别与第138324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录相带”等商品,第283503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第727253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红外线安全指示灯(仪器用)、磁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仅先后顺序不同,且3M公司的“3M”商标在“电子产品、磁盘”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3M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在先注册的“3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鉴于本案中不存在需对在先注册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情形,故无需对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紫麓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足以证明商标注册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会造成混淆和误认。3N和N3共存、F3和3F共存均未造成混淆误认。二、3M公司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未经过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并未达到驰名程度,在本案亦未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原告在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打造该品牌,如果撤销争议商标会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任意撤销原告的争议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36484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3648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3M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36484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3377767号“M3”商标,由深圳市紫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申请,于2004年2月7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密纹盘(只读存储器)、光盘、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唱片、录音唱片、磁带,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0906、0908。深圳市紫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更名为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138324号“3M”商标,于1980年7月5日获得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7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录相带、录相盘、密纹唱盘等,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0908-0909。 引证商标二系第283503号“3M”商标,于1986年6月7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0907-0911。 引证商标三系第727253号“3M”商标,于1993年7月30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红外线安全指示灯(仪器用)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0903-0904、0907-0908、0910、0913、0916、0919、0921、0924。三引证商标均由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申请注册,经核准转让予3M公司。 3M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3M公司商标的恶意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3M公司的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同时,3M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其中收录有核定使用在电子产品磁盘的“3M”商标;1996年、2001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和商标争议裁定,其中“3M”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了第36484号裁定。 庭审中,紫麓公司认可下列事实:除“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以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争议程序中收到了3M公司提交的材料,但未就其真实性发表意见;“3M”商标在电子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第36484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三个引证商标档案、3M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紫麓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红外线安全指示灯(仪器用)”对比,其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3”与三个引证商标“3M”对比,仅排列顺序不同以及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两者并无显著不同;况且紫麓公司亦认可第36484号裁定中关于“3M”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因此,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共存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基于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紫麓公司主张其他商标共存与本案无关;鉴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允许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紫麓公司主张信赖利益保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紫麓公司认可在评审程序中收到3M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主张未经质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3648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6484号《关于第3377767号“M3”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紫麓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3M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 ○ 一 ○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