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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1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鲁某某等109人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鲁某某等109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鲁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诉讼代表
原告鲁某某等109人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鲁某某等109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鲁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诉讼代表人何寿清,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诉讼代表人王少金,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特别授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地址(略),机构代码号(略)。
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显跃(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干部。
原告鲁某某等109人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鲁某某、何寿清、王少金、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显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开始实施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征地事宜,对原告集体所有的南岸区广阳镇大佛村大佛组余家嘴的土地110亩集体土地进行了征用,但被告对被征用土地中的57亩为集体所有的矿山和3亩为鱼塘共计60亩的土地并没有向原告或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征用土地的实施单位,应依法就征用的集体土地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进行土地补偿款。被告在决定中所称已对被征地进行了补偿,不属实。所以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为违法决定,被告应依法就征用的上述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余家嘴社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征地补偿申请书》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是重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局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并未陈述被告所作决定违法的原因、依据。被告认为该决定不具有可诉性。请法院驳回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补充证据,被告补充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2010年8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大佛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05年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大佛村大房组在籍人口数975人。
证据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7]5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南岸区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包括附件:(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7]520号《关于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和北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征收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用以证明经过批准,大佛村大房组农转非名额是56人。
原告对被告当庭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据2,附件(2)无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等109人是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大佛村村民。
2007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国土资函[2007]520号《关于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和北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重庆市巴南区、南岸区、渝北区、江北区和北碚区的部分农村集体农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年8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渝府地[2007]5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南岸区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将南岸区迎龙镇、广阳镇12个村20个合作社及1个村委会的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等地共计107.2208公顷予以征收。将1473名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该通知附件(2)《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中列明:大佛村大房(佛)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人数为“56人”。被告在实施征地补偿过程中,对农转非人员进行了安置补偿,没有单独向被征地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支付土地补偿费。实际农转非人数不低于“56人”。
200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支付因申请人集体所有的57亩矿山所占土地和3亩鱼塘所占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了《关于对的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2010年5月13日,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仍旧不服,故起诉来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出了大佛村大房(佛)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人数不足的理由。
本院认为:
被告作为其辖区内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机关,在办理原告所在村社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偿事宜时,应当严格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执行。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附表一可见,在对原告所在村社的村民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过程时,土地补偿费与人员安置费并不分别计算、分别支付,而是将土地补偿费与人员安置费之和一并支付给被农转非的村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单独支付被征用土地中的57亩为集体所有的矿山和3亩为鱼塘共计60亩的土地土地补偿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大佛村大房(佛)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名额是否不足的问题,大佛村大房(佛)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名额是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书面确定,并非由被告决定。原告也当庭承认大佛村大房(佛)组实际农转非人数不低于“56人”,故原告关于大佛村大房(佛)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名额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等109人关于确认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的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等109人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山地
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
二Ο一Ο年 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杨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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