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果博斯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93号 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清根72555德塞尔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尔,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科。 委托代理人徐宁,男,北京龙诚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第三人浦江县郑宅镇婷婷制衣厂(个体工商户,业主:郑益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 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商标管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6622号《关于第1525411号“劳博仕LOBOS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62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浦江县郑宅镇婷婷制衣厂(简称婷婷制衣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婷婷制衣厂经本院书面通知,其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62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国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就第1525411号“劳博仕LOBOSS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劳博仕”、英文“LOBOSS”及图形组成,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引证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53481号“HUGO 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949338号“HUGO 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均为纯英文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四个引证商标在外观上区别明显,字母组合读音亦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雨果博斯股份公司所提到的其他相关的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雨果博斯股份公司称其“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所提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雨果博斯股份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分近似,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前缀“LO”只是一个普通的姓氏,其本身缺乏显著性,只是用来表述“BOSS”的姓氏,因此“BOSS”才是被异议商标的实质要素。被异议商标中的“博仕”与原告的“BOSS”及“波士”商标以及原告中文名称“博斯”在读音上亦非常近似。同时,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整体比较,被异议商标中的组成要素中有三分之二的英文字母和汉字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另外,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分近似,且广大公众十分熟悉原告商标,广大公众极易将被异议商标看作是原告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被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应原告的请求曾多次拒绝与本案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被告应当保持审查、评审标准的一致性,不予核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三、原告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BOSS”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原告的引证商标于2000年6月被认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原告的引证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忽略上述事实,认为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该理由错误。综上,雨果博斯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662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劳博仕”、英文“LOBOSS”及图形组成,原告引证商标为纯英文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上区别明显,字母组合读音亦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所提到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原告称其“BOSS”为驰名商标,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第662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6622号裁定。 第三人婷婷制衣厂同意第6622号裁定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婷婷制衣厂于1999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1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其申请号为1525411。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针织服装;茄克(服装);童装;鞋;帽;袜。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85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申请注册号为257001。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 引证商标二(见下页图)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申请注册号为1076982。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鞋;帽。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85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申请号为253481。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 引证商标四(见下图)由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申请注册号为949338。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鞋;帽。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00479号《“劳博仕LOBOS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3年3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主体部分包含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BOSS”,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申请人已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BOSS”、“HUGO BOSS”商标。二、“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更深层次的保护。商标局亦多次认定包含“BOSS”一词及其他元素的商标与“BOSS”商标近似,不可准予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主体部分抄袭了驰名商标“BOSS”,带有明显的模仿和恶意抄袭的痕迹,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用以支持其异议复审理由:1、“BOSS”系列商标中国和国际注册证及其中文翻译。2、“BOSS”系列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4、国家商标局就“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判。5、外国法院就“BOSS”为驰名商标的裁判。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7、国家商标局驳回结构与“BOSS”商标相近似商标申请的案例。8、申请人商品标签的照片。上述证据中,仅有证据4中商标局作出的(1999)商标异字第3898号《关于第819483号“gim by bos”商标异议裁定》可以证明在服装等商品上的“BOS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婷婷制衣厂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个方面都有显著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雨果博斯股份公司不能以“BOSS”为在先权禁止婷婷制衣厂使用“B、O、S”三个字母,其所列以往 “BOSS”商标胜诉的异议材料并不能成为本案审查的依据。 另查明,上述四个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后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第6622号裁定后,雨果博斯商标管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雨果博斯商标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以及被告和商标局作出的相关裁定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BOSS”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同时在中国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以往的案件中得到了广泛保护。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中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雨果博斯商标管理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BOSS”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广泛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662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四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书、雨果博斯股份公司和婷婷制衣厂在异议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雨果博斯商标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LOBOSS”、中文“劳博仕”以及图形部分构成。引证商标为英文“BOSS”或“HUGO BOSS”组成。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虽然被异议商标含有“BOSS”,但因被异议商标尚含有中文“劳博仕”及图形部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尚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在“BOSS”前尚存在英文“LO”,因此相关公众可以将两商标进行区分,不易引起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以往的商标审查案件中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均未获准注册,被告在本案中也应当适用与以往案件一致的原则,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其他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其他案件所涉及的商标亦与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不同,因此,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本案处理的依据,其处理结果亦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注册于第25类商品上,因此本案不涉及到对引证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问题,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次,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亦非对于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或模仿。原告的前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第662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6622号《关于第1525411号“劳博仕LOBOS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浦江县郑宅镇婷婷制衣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二○一○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