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宏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68号 原告武汉市东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东升。 委托代理人徐楠。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原告武汉市东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宏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7287号《关于第5494563号“BBCJ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28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7287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宏公司就第5494563号“BBCJ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BBCJS”与第3630490号“BWOCJ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字母组成、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东宏公司不服第3728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是原告根据已有的注册商标独创设计而来,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都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不存在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情形发生。被告在未审查证据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主观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存在漏审、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原告通过对申请商标多年的使用及市场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其对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和市场效应有着重大影响。申请商标被驳回将会对原告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37287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针对原告所称申请商标有独特创意的情形,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消费者不会去考虑该商标的创作意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容易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商标权冲突,申请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综上,第3728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沈培兴于2003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衬衣、服装、针织服装、皮衣、羽绒服装、鞋、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东宏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游泳衣、帽、婴儿全套衣、婚纱和服装、鞋、披肩、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编号为ZC5494563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游泳衣、帽、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装、鞋、披肩、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东宏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东宏公司根据已有的注册商标独创设计而来,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已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经多年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发生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东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宏公司营业执照及已注册的“比比希”、“BBC”、和“BBCJS”一系列商标资料;2、东宏公司使用和推广“BBCJS”系列品牌的宣传资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第37287号决定。 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287号决定中未对东宏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记载和评述。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东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BBCJS”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BWOCJS”组成,两组字母相比较,字母的个数和组成均有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前两字母为相同字母“B”的重叠,对消费者的识读能够形成显著影响,两商标整体比对区别较大,共存于服装、鞋、披肩、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商品等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3728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根据,本院应予纠正。另,第37287号决定中未对东宏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记载亦未进行评述,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应予纠正。综上,第37287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7287号《关于第5494563号“BBCJ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就第5494563号“BBCJS”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书 记 员 卓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