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葛xx,女,1xx0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部业主,住济南市xx区xx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xx一中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阮xx,该局xxxx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济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x要求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xx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阮xx,第三人济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济南市xx区xx南路xxxx市东侧xx店。2013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纠集闲散人员分别于2013年1月7日、1月18日、3月20日、4月8日采取非法手段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家属及时报警求助。被告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借口拒绝向原告提供法律保护,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虽系经济纠纷,但第三人采取非法方式,使用暴力手段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已是明显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及第21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原告报警,被告应当依法立即提供求助,制止并惩治第三人的违法活动,以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帮助原告合法权益免遭非法损害。但被告却罔顾法律规定,蔑视法律尊严,借口双方系经济纠纷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并进而放任并助长第三人采取违法活动的嚣张气焰,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 为维护法律尊严与权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具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2013年1月1日、2日、3月20日,4月8日的报警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葛xx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主要证实原告一方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进货单、销货单、证人证言等,原告主要证明原告经营的济南xx部受到的损失;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内容证实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市xx会与xx集团有限公司、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xx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签署的《山东xx集团洗衣机主业重组产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7月5日解除; 4、济南市xx会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委托书》,主要内容是:经山东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山东xx集团洗衣机主业重组产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7月5日解除,自判决生效后,原依照重组协议附件9《xx商城产权移交协议》移交的xx商城等所占103.62亩土地、xx商城建筑物、设备、济南xx商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等资产,济南市xx依据山东省高级法院生效判决收回。为确保该xx资产的保值增值,济南市xx现委托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山东xx集团责任公司代济南市xx收回上述资产并行使经营管理权,全权处理相关事务,承担该xx资产安全的责任,依法稳妥办理资产移交,维护稳定; 5、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9日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xx商城等所占103.62亩土地、xx商城建筑物、设备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6、原告与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本市xx南路x号院落内南x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7、光盘一份,原告称系其经营的济南xx部2013年1月1日,1月18日晚上的情况,其中1月18日晚有人向外搬运物品。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辩称:一、我局xx派出所在接到原告葛xx及其夫李xx的报警电话后迅速赶到现场处置警情,无行政不作为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日、7日、16日、21日,3月20日,4月8日拨打110报警电话,向警方求助。经调取我局110接处警平台接警单数据,我局在上述时间接到电话号码为1xxx5xx7xx2的报警电话。以上报警电话反映的均为原告葛xx及其夫李xx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相关警情。我局接到各报警电话后指令xx派出所民警处警,xx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调查处理,将每次接处警民警姓名、现场情况及处警情况记录于接处警信息登记表。二、我局xx派出所在处置原告葛xx及其夫李xx与第三人xx公司等的纠纷警情中依法履行了职责,无不作为行为。以上警情,经民警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原告葛xx及其夫李xx报警的原因是其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纠纷。xx公司、向xx公司租赁房屋的xx业主向原告葛xx及其夫主张权利,双方产生争执,民警在现场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以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xx机关管辖范围。民警向其双方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将调查处理情况记录于接处警信息登记表。从维护社会、有利于原告与第三方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接到3月20日的警情后,当日下午xx派出所教导员段xx及民警张xx召集原告、第三人等人员在派出所召开了调解会议,再次向双方告知其纠纷属经济纠纷,不属xx机关管辖范围,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我局处置原告葛xx及其夫李xx的警情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无不作为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2013年1月1日处警单,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1月1日9点27分,报警内容:称有几个人与报警人发生争执。出警情况:报警人李xx经营的xx部因合同问题与禞xx发生纠纷,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1日9时27分,报警人称有几个人与报警人发生争执。处警情况:xx公司将李xx原经营的门头转租给禞xx(有租赁合同为证),禞xx将私家车停在该门头前,为该店经营权双方发生纠纷,未发生其他违法行为,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处警人签名“陈xx、唐xx”; 3、2013年1月1日处警单,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1月1日10点,报警内容:称有几个人与报警人发生争执,报称又来闹事了。出警情况:报警人李xx经营的xx店因合同问题与禞xx发生纠纷,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禞xx已带人离开; 4、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1日10点,报警人称有几个人与报警人发生争执,称又来闹事了。处警情况:警情同当日前一次警情即9时27分时的警情,处警人签名“陈xx、唐xx”; 5、2013年1月2日处警单,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1月2日10点02分,报警内容:报警人称有人来闹事,求助。出警情况:报警人系xx店老板李xx,民警到达处警现场,董xx、梁xx、王xx三人与xx公司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但报警人李xx已与xx集团签订该房租赁合同,xx集团和xx公司正因该事纠纷处理中。民警告知三人通过合理途径解决,后返回; 6、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2日10点02分,报警人称xx院内xx店有人来闹事。处警情况:报警人李xx称xx院内xx店内有人闹事,民警赶到后经了解,董xx、梁xx、王xx与xx公司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现李xx已与xx集团签订该房租赁合同并正常使用,xx集团和xx公司因此处附近租房存在纠纷处。告知三人找xx公司。处警人签名“孙xx、张xx”; 7、2013年1月7日处警单,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1月7日13点18分,报警内容:报警人称此处有人闹事。出警情况:xx房产原属xx下属的xx集团,因xx公司与xx集团进行合并,引发双方对此地房产产生异议。今天xx公司出示相关合同对原来的承租户进行清理,双方引发争执,现正在调查处理中; 8、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7日13点18分,报警人称xx院内汽车装具店有人来闹事。处警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xx房产原属xx下属的xx集团,因xx公司与xx集团进行合并,引发双方对此地房产产生异议。今天xx公司出示相关合同对原来的承租户进行清理,双方引发争执,现正在调查处理中。处警人签名“张xx、郝xx”; 9、2013年1月7日处警单,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1月7日13点46分,报警内容:报警人称xx东侧汽车行发生打架斗殴。出警情况:xx房产原属xx下属的xx集团,因xx公司与xx集团进行合并,引发双方对此地房产产生异议。今天xx公司出示相关合同对原来的承租户进行清理,双方引发争执,现将有关人员带至所调查处理; 10、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7日13点46分,报警人其在xx院内汽车装具店被打。处警情况:此警同上为一警,民警一直在现场处置中。处警人签名“张xx、郝xx”; 11、2013年1月7日处警单,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1月7日13点47分,报警内容:催警,报警人称xx汽车装具店有人闹事。出警情况:xx房产原属xx下属的xx集团,因xx公司与xx集团进行合并,引发双方对此地房产产生异议。今天xx公司出示相关合同对原来的承租户进行清理,双方引发争执,现将有关人员带至所调查处理; 12、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7日13点47分,报警人其在xx院内汽车装具店被打。处警情况:此警同上为一警,民警一直在现场处置中。处警人签名“张xx、郝xx”; 13、2013年1月7日处警单,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1月7日13点49分,报警内容:催警,报警人称在xx汽车装具店被打。出警情况:xx房产原属xx下属的xx集团,因xx公司与xx集团进行合并,引发双方对此地房产产生异议。今天xx公司出示相关合同对原来的承租户进行清理,双方引发争执,现将有关人员带至所调查处理; 14、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7日13点49分,报警人其在xx院内汽车装具店被打。处警情况:此警同上为一警,民警一直在现场处置中。处警人签名“张xx、郝xx”; 15、2013年1月7日处警单,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1月7日13点51分,报警内容:催警,报警人称在xx汽车装具店被打。出警情况:xx房产原属xx下属的xx集团,因xx公司与xx集团进行合并,引发双方对此地房产产生异议。今天xx公司出示相关合同对原来的承租户进行清理,双方引发争执,现将有关人员带至所调查处理; 16、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7日13点51分,报警人其在xx院内汽车装具店被打。处警情况:此警同上为一警,民警一直在现场处置中。处警人签名“张xx、郝xx”; 17、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7日13点52分,报警人其在xx院内汽车装具店被打。处警情况:此警同上为一警,民警一直在现场处置中。处警人签名“张xx、郝xx”; 18、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9点48分,报警人称1月7日其店铺被锁,现在发现其店铺被撬。处警情况:李xx与xx公司因商铺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现在派出所调查中。处警人签名“张xx、唐xx”; 19、2013年3月20日处警单,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3月20日10点21分,报警内容:报警人称1月7日其店铺被锁,现在发现其店铺被撬,求助,报警人已在现场,需要民警再过去。出警情况:报警人李xx与xx公司因店铺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现正在派出所调查处理中; 20、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10点21分,报警人称1月7日其店铺被锁,现在发现其店铺被撬,报警人已在现场,需要民警再过去。处警情况:报警人李xx与xx公司因店铺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现正在派出所调查处理中。处警人签名“张xx、唐xx”; 21、2013年4月8日处警单,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1月7日15点58分,报警内容:报警人称此处仓库被人将门踹坏,不清楚是否被盗,请民警帮助。出警情况:到达现场,向报警人李xx了解得知,他原来在此地经营洗车店,因与租赁方有纠纷洗车店关闭了,今天又因此事而报警。我民警向其解释自行取证; 22、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3年4月8日15点58分,报警人称xxxx进班车的道路对面路东仓库门被人踹坏。处警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向报警人李xx了解得知,他原来在此地经营洗车店(xx),因与租赁方有纠纷洗车店关闭了。李xx表示原此处租给李,后因纠纷xx将此处租给别人,其二楼储藏室门锁被破坏,因双方有经济纠纷,已告知报警人自行取证,因此处有房产纠纷,向报警人解释后返回; 23、被告xxxx村派出所2013年3月20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为:当天上午9时48分,该所接到报警称:诚誉汽车店店门被撬。民警张xx、唐xx到达现场,未见报警人李xx。xx公司正组织人员清理汽车店相关物品,且出示该公司与李xx的租赁合同(显示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及发给李xx的律师函等材料。民警张xx联系李xx,其称不在现场,但有相关合同证明其有承租权,并表示尽快携带相关手续到所。民警当场制止xx公司的行为。3月20日下午李xx、xx公司王xx、xx集团两名工作人员到所,教导员段xx、民警张xx组织各方进行协商。民警明确告知各方因xx商场产权问题引起的租赁合同争议系经济纠纷,不属于xx机关管辖范围,各方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等合法途径解决,不允许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各方当事人表示认可; 24、被告xxxx村派出所2013年4月8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为:当天15时58分,该所接报警称:xx诚誉洗车店仓库门被人踹坏,不清楚是否被盗,请求民警帮助。民警张xx、张xx到达现场后,报警人李xx带领民警至二楼平台仓库处,民警发现房门、门锁无明显认为破坏痕迹,进入仓库后未发现库内物品有明显被人破坏的痕迹。经李xx检查仓库后,其称没发现物品丢失; 25、被告xxxx村派出所2013年6月6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为:该所未接到电话1xx1xx1xx5x于2013年1月16日16时及1月21日10时报警的警情; 26、被告2013年2月20日xx公审[20xx]0xx2x字不予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李xx2013年1月7日报称被王xx殴打一案,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对其实施殴打并造成人身伤害,决定对王xx不予处罚; 27、济南市xx局指挥部指挥调度室2013年6月6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6日、21日,电话为1xx1xx1xx5x共三次打110报警服务台咨询市局纪委、督查室、信访的电话,值班人员已告知其电话;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部分规定; 29、xx部《关于严禁xx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不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人济南xx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到2012年12月31日到期,我方多次催促原告搬离,但原告决绝,才导致发生一系列的纠纷。2013年3月20日是我方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设施进行搬离,我方也录了像,东西均搬至xx南路x号仓库,原告也知情,搬离当天原告接收设施完全可以。原告提供的1月18日的视频,根据内容无法确认是否系第三人所为,但如果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采取的搬离措施,相关财产也在xx南路x号仓库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包括其丈夫李xx拨打“110”报警电话向被告求助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的视频光盘,结合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当天原告方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因第三人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并进行了交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的视频光盘能够证实相关人员搬运设施的事实,但无法确认搬运设施的实施地点及人员,且第三人提出如果上述行为系第三人工作人员所为,搬运的设施在原告知晓的确定场所内,故,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关系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接警处警的时间、过程及结果。因接处警的有关证据均为xx系统程式化文书,被告关于2013年3月20日、4月8日报处警的有关工作记录为被告自行作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的性质,综合判定上述证据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之间的关系。另外,关于2013年1月7日原告方报警及被告接处警、最终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且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拨打“110”电话咨询市局纪检、督查、信访电话的事实及被告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曾与第三人济南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本市xx区xx发xx商城的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济南xx部,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xx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涉案房屋,合同期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租予他人。2013年1月1日、1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xx租赁合同的其他人员到涉案房屋与原告方发生争执。原告方报警后,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现场纠纷因第三人与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xx商场经营权等争议问题引起,导致原告与xx的租赁方均要求行使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现场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此,被告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3月20日原告方报警称其店铺1月7日被锁,现发现店铺被撬。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三人工作人员从原告店铺内搬运设施。对此第三人称因多次通知原告搬离被拒绝导致,设施搬至原告知晓的确定场所。被告民警认定现场纠纷系涉案房屋因第三人与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xx商场经营权等争议问题引起。当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工作人员、原告丈夫李xx、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在被告xxxx村派出所民警组织下进行了协商,被告民警要求各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争议,现有争议不属于xx机关管辖范围。2013年4月8日,原告方报警称其店铺仓库门被踹坏,不清楚是否被盗,请求民警帮助。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向原告丈夫了解得知,原告曾在此经营汽车装具店,因与原租赁方发生纠纷导致店铺关闭。民警向其解释后告知自行取证。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处理过程及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其2013年1月1日、2日、3月20日、4月8日的报警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处理。 另查明: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xx1)济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市xx会与xx集团有限公司、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xx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签署的《山东xx集团洗衣机主业重组产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7月5日解除。该判决经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鲁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济南市xx会2012年11月9日作出《委托书》,委托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济南市xx收回xx商城等所占103.62亩土地、xx商城建筑物、设备、济南xx商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等资产并行使经营管理权,全权处理相关事务,承担该xx资产安全的责任。2012年11月9日,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xx商城等所占103.62亩土地、xx商城建筑物、设备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一、原告方向被告报警寻求xx机关帮助,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现原告依据其报警的事实,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2013年4天之内的报警情况,主要问题源于其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与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xx分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未与第三人续签合同,原告据此认为其有合理的依据使用涉案房屋。而第三人与案外他人亦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案外人同理依据其合同认为有合理的依据使用涉案房屋。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他人的纠纷主要因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均主张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xx商城等资产有管理经营权,可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故,在本案中,原告报警的情况均因涉案房屋有关经济纠纷引起,导致第三人或案外人与其交涉、争执及第三人工作人员进入原告店铺搬离有关设施、财产的情况出现。原告出示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鲁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xx会《委托书》、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等证据亦证实纠纷引起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xx机关履行职责,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报警后,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纠纷进行判断,告知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纠纷,该行为并无不当,且符合xx部《关于严禁xx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要求。如果被告运用xx机关的权力,对原告涉及的纠纷任何一方进行处理,xx越其职权,造成现实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