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里奥特环球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17号 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威廉•J•肖,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沈阳北方航空扬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五里河小区(青年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溢,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简称马里奥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3916号《关于第1427861号“皇朝万豪Huang Chao Wan Hao”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391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沈阳北方航空扬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北方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里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湘、王红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第三人北方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3916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马里奥特公司就第1427861号“皇朝万豪Huang Chao Wan Hao”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施行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同时,在马里奥特公司提出本案裁定申请之时,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已超过5年。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马里奥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有关在先商标权利、“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超出了法定的争议提出期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马里奥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马里奥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针对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同时,马里奥特公司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马里奥特公司已经通过使用使“万豪”、“MARRIOTT”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马里奥特公司要求认定其“万豪”、“MARRIOTT”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构成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马里奥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并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马里奥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马里奥特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马里奥特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23916号裁定中认定原告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超出了法定的争议期限,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由该条规定可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这一理由提出的争议申请不受五年的争议期限限制。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为原告“万豪”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该公司在原告合作过程中深入了解“万豪”商标,争议商标完全是在第三人明知“万豪”为原告在先使用的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三、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万豪”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成为使用在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第三人恶意注册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故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23916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2391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方航空公司同意第23916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2391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1427861号“皇朝万豪Huang Chao Wan Hao”商标(见下图),其注册申请日为1999年4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7月28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7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店、餐馆、酒吧、提供食宿旅馆、提供展览设施、疗养院(非医疗)、美容、理发店、公共卫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北方航空公司。 争议商标 针对该商标,马里奥特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马里奥特公司的“MARRIOTT”及对应中文“万豪”商标作为酒店服务及酒店管理相关领域的全球驰名商标,在中国已长期注册并享有极高知名度,马里奥特公司请求将“MARRIOTT”及“万豪”认定为使用在第43类酒店服务和第35类饭店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北方航空公司在与马里奥特公司合作过程中深入了解马里奥特公司驰名的“万豪”商标,恶意注册与马里奥特公司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是对马里奥特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使用在部分非类似但密切相关的服务上,足以误导消费者,导致市场混淆,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予以撤销。4、北方航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马里奥特公司的在先法人名称权,损害了马里奥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以不正当手段对马里奥特公司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应依法予以撤销。6、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7、由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也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因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商标申请不受时间限制。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庭审中,马里奥特公司明确其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为第791951号、第791952号及第774907号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791951号“万豪”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4年2月26日,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马里奥特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提供饮食服务。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791952号“萬豪”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4年2月26日,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马里奥特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提供饮食服务。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为第774907号“MARRIOT”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8年10月13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5月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马里奥特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的商业管理、旅馆的商业管理、饭店的商业管理、不动产分时推销(替他人)、不动产分时广告服务。 引证商标三 为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马里奥特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产生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使用证据为: 1、全球财富500强企业排行榜的部分网页打印件。由该打印件可以看出,马里奥特公司自1996年至1999年均在全球财富500强企业内,该排行榜中使用的名称为“Marriot International”,未涉及中文“万豪”的使用。 2、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用以证明马里奥特公司在中国的知名度。上述文献系用“Marriot”或“万豪”分别作为关键词予以检索而得,被检索资料的形成时间为1979年至1999年期间,共检索出775篇文献。但在该检索报告后仅附有其中31篇文献的题录及3篇文献的全文。在31篇文献题录中涉及到中文“万豪”关键词的有9篇,其中在涉及“万豪”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情形的文献仅为2篇。同时,在上述文献中对于Marriot酒店的中文翻译还包括“玛里奥特”这一译法。此外,3篇全文文献均系对香港回归这一事件的报道,事件发生地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3、马里奥特公司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证。 上述事实有第23916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提起的争议申请是否有争议期限的限制。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由该规定可知,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提起的争议申请,《商标法》中未对争议期限予以限定。因此,应认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后的任何期间均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鉴于此,被告在第23916号裁定中认定原告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超出了法定的争议期限,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进行注册原告在先使用的商标,因此,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均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第三人即便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该行为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此基础上,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虽然被告在第23916号裁定中以已超出争议期限为由对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这一理由未予评述,但鉴于“欺骗手段”与“其他不正当手段”在法律适用上并无实质差别,故在被告已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评述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未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予以评述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据此,被告未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予以评述并未造成实质上的漏审。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 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系第三人恶意注册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故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成立的前提为原告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结合考虑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理由如下:全球财富500强企业排行榜的网页打印件仅能证明马里奥特公司(Marriot International)的知名度,无法证明“Marriot”或“万豪”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对于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其虽查询出775篇文献,但因仅附有31篇文献题录及3篇全文,因此,对其他文献中对于“Marriot”或“万豪”的使用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仅就报告所附的31文献题录而言,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万豪”的文献仅有3篇题录,涉及到“Marriot”的文献亦均系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使用行为,因此,上述文献记载无法证明“Marriot”或“万豪”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很高知名度。马里奥特公司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证亦仅能证明其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无法证明“Marriot”或“万豪”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 鉴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故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系第三人恶意注册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91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3916号《关于第1427861号“皇朝万豪Huang Chao Wan Hao”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沈阳北方航空扬子实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 ○ 一 ○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