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联邦墨古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联邦墨古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03号 原告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波特纳,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晶华,中国国际贸易促
联邦墨古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03号
原告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波特纳,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晶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蓉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慧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联邦墨古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1545号《关于第6015571号“引领转向系统的道路
Leading The Way In Steering
Soluti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154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晶华、张蓉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1545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底盘(车辆附件)、车辆转向装置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联邦墨古尔公司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引领转向系统的道路 Leading The Way In
Steering
Solutions”是原告独创的短语型文字商标,作为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口号性质的文字短语,而非商贸用语;申请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没有描述性,没有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商品属性和特点,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31545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31545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315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6015571号“引领转向系统的道路 Leading The Way In Steering
Solutions”商标,由联邦墨古尔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底盘(车辆附件);车辆转向装置等。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该文字为非独创性商贸用语,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5月8日,联邦墨古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联邦墨古尔公司的驳回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为我公司独创短语,而非商贸用语,作为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没有描述性,没有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商品属性和特点,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第31545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31545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规定可知,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如何理解何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本院认为,因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标志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一特点,因该标志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表示的是该商标或服务的特点,而非该商标或服务的提供者,故此种标志被认为不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此外,如果该标志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系作为商标在使用,则此类标志亦不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
鉴于相关公众对于商标的表现形式具有通常的认知,即商标应由较为简单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组成,故如某一标志在形式上不具有商标所具有的通常的表现形式,则应认定该标志不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引领转向系统的道路
Leading The Way In Steering
Solutions”,如果其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其系广告用语或宣传口号,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认知。故即便该用语系由原告独创,其亦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31545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1545号《关于第6015571号“引领转向系统的道路
Leading The Way In Steering Soluti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邦墨古尔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力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