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等173人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167号 原告廖某某等17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8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高治生(一般代理),男,汉族,19xx年x月x17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第三人民医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诉讼代表人刘继珍,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虞晓东(一般代理),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诉讼代表人曾祥红,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封耀武(一般代理),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化工局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略),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显跃(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干部。 原告廖某某等173人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等173人的诉讼代表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治生、诉讼代表人刘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东,诉讼代表人曾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耀武,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显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获得南国土征公(2007)字第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才知道这一暗箱操作的行政许可行为。该公告称:“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中‘补偿标准’若有争议,限2007年5月31日前向南岸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由南岸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协调,直报市人民政府裁决。”但直到2010年5月,至今99.5%的村民对“补偿标准”仍有争议,从没有见到南岸区国土局收集村民意见,也没有看到南岸区政府组织协调,更没有重庆市府对“补偿标准”的裁决等行政机关的公示。从2007年5月24日至今,南岸区国土征公(2007)字第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严重侵犯绝大多数村民包括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到我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国土征公(2007)字第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 被告辩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4]212号)的批准,在原告所在地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于2004年5月18日发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南岸府征公[2004]13号),随后被告进场进行征地实测。被告于2007年4月3日曾就《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向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2007年5月21日,南岸区政府作出(南岸府发[2007]75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武夷滨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07年5月24日,被告发布南国土征公[2007]字第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张榜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7年5月26日,发出《办理通知》。2007年5月29日开始办理拆迁安置事宜。被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该方案实施后的2010年5月对此提起诉讼已是行为发生后的近3年以后。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照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第[2004]212号批复,用以证明征收土地的依据。 2、南岸府征公[2004]13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用以证明公告行为。 3、2007年4月3日,被告作出的《听证通知书》, 4、《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 用以证明被告将起草的补偿方案送原告村社,告知了听证事项。 5、南岸府发[2007]75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武夷滨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批复》,用以证明方案经过有权部门批准。 6、2007年5月22日,被告作出的南国土岸征公[2007]字第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7、2007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将方案公示,以便在拆迁中按此方案实施。 8、照片五张,用以证明方案已公示。 9、2007年5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作出的《办理通知》,用以证明告知了原告如何办理。 10、货币住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开始和结束安置行为的时间。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意义,是违法的产物,欺骗的结果,是内部公文,不能对外,没有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对证据2、内容、形式违法,区政府不是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证据3—7、违法,可能是虚构的。听证通知送达给一个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公告。侵犯了农民利益。对证据8、无张贴地点,是虚假照片,证据6、7、8都是伪证。对证据9、发文单位是征地办,与被告无关,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1—5、证据7、9、10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廖某某等173人原系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莲花村村民及其家人。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的渝府地[2004]21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批复》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8日发布了南岸府征公[2004]字第13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征收范围包括原告所在村社的土地。200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告知如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可以申请听证。同年5月2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南岸府发[2007]75号《关于同意武夷滨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07年5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作出了《办理通知》,告知了村民办理时地点、内容等内容。之后,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社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并完成。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前发布公告,公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故起诉到我院,请求确认公告违法。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前发布,公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亦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见,被告有公告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以及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义务,并无发布公告,以公告形式公示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加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实际进行补偿安置的必备基础,没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工作根本不可能进行。而众多原告当年事实上接受了安置,征地补偿工作已经完成。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前发布公告,公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请求确认公告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等173人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南国土征公(2007)字第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山地 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杨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