厨之宝公司诉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51号 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本瑞。 委托代理人李硕松。 委托代理人李丽芳。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昌。 委托代理人于智清。 委托代理人孟月萍。 第三人葛再辉。 委托代理人葛优。 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简称厨之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2销00013号《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简称第13号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13号裁定有利害关系的葛再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厨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硕松、李丽芳,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月萍、于智清,第三人葛再辉的委托代理人葛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号通知书系商标局针对厨之宝公司就第678590号“厨宝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提出的注销申请而作出,该通知书认定: 山西省黎城波涛泵业有限公司(简称波涛公司)在收到商标局下发的《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答辩通知书》后进行了答辩,根据其答辩材料,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黎城水泵厂新型燃料分厂(简称黎城燃料分厂)产权隶属于山西黎城水泵厂,为法人分支机构。黎城燃料分厂于1997年12月改制为波涛公司。黎城燃料分厂于2001年9月20日申请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根据其登记机关山西省黎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黎城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企业债权债务均由波涛公司承担。商标局认为,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隶属于法人,不具备独立财产权,其商标权归属企业法人,不应因分支机构终止而注销。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厨之宝公司提出的涉案商标注销申请不予核准,该商标继续有效。 原告厨之宝公司不服第13号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商标局作出第13号通知书的程序违法。在收到厨之宝公司的注销申请后,商标局于2004年10月20日和2005年11月7日先后两次向黎城燃料分厂发出《注册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答辩通知书》,而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于2001年9月20日就已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商标局两次向同一人发出答辩通知书的作法直接影响到厨之宝公司参与本案评审的部分权利,且商标注册人早已注销,因此商标局的上述行为程序违法。二、商标局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错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系在涉案商标予以撤销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而第13号通知书维持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局适用该条规定错误。三、黎城燃料分厂于2001年进行了企业注销登记,而波涛公司宣称其于1997年已经因改制成立,而在此期间,涉案商标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商标局办理涉案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手续。同时,按照黎城工商局的证明,黎城燃料分厂的注销仅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移转,而并不涉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移转。另外,在案证据证明,波涛公司是统过集体买断企业而建立的,其并不能证明波涛公司承继了涉案商标原注册人的全部资产。综上,厨之宝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13号通知书。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商标局于2004年10月20日向黎城燃料分厂发出了《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答辩通知书》,后本案第三人葛再辉向其来函反映作为黎城燃料分厂财产承继者的波涛公司及其本人均未收到上述答辩通知书,而商标局也未刊登送达公告。因涉案商标的注销涉及注册人实体权利,故商标局发出第二次答辩通知书并无不妥,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二、根据波涛公司提交的答辩材料,黎城燃料分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波涛公司承担,作为原注册人财产权利的涉案商标应由改制后的波涛公司承继。同时,《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企业因改制、合并而办理注销登记是否等同于原企业终止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质上仍在进行,商标局不予核准注销涉案商标的决定符合立法宗旨。综上,商标局认为第13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通知书。 第三人葛再辉同意第13号通知书的认定意见并请求判决维持该通知书。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商标(见下图)由黎城燃料分厂于1992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其商标号为678590。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厨房炉灶商品上。2010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葛再辉。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 2002年10月10日,厨之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针对涉案商标的注销申请,其理由为,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黎城燃料分厂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厨之宝公司请求商标局注销涉案商标。 厨之宝公司同时向商标局提交了黎城燃料分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01年9月20日,黎城然料分厂因企业合并原因申请注销;在“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质、债务处理情况”一栏,记载了“人员、设备、设施合并总厂、债务已清理”的内容。同日,黎城工商局在该注册书中作出同意注销的决定。 2004年10月20日,商标局向黎城燃料分厂发出《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答辩通知书》,告知黎城燃料分厂应当在收到该答辩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商标局进行答辩。 2005年2月7日,本案第三人葛再辉向商标局去信,该信的主要内容为:葛再辉称已经从波涛公司购买了涉案商标,黎城燃料分厂于1997年倒闭,其债权债务由其总厂山西黎城水泵厂接管,山西黎城水泵厂于1997年12月改制为波涛公司。波涛公司并未收到商标局于2004年10月20日发出的答辩通知书。 2005年11月7日,商标局向黎城燃料分厂再次发出《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答辩补正通知书》,要求黎城燃料分厂在收到该通知书三十天内向商标局进行答辩。 2005年12月1日,波涛公司向商标局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黎城燃料分厂隶属于山西黎城水泵厂,该厂于1997年12月改制为波涛公司,黎城燃料分厂被波涛公司关闭,其债权债务由波涛公司接管。二、波涛公司应当作为答辩人进行答辩,其办理了涉案商标的转移和续展手续,涉案商标应归波涛公司所有。 波涛公司提交了黎城工商局于2004年2月20日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黎城燃料分厂产权隶属于山西黎城水泵厂,该厂于1997年12月改制为波涛公司。黎城燃料分厂已经倒闭,其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波涛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第13号通知书、注销注册商标申请书、黎城燃料分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商标局向黎城燃料分厂两次发出的答辩通知书、波涛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书及黎城工商局证明、葛再辉向商标局邮寄的信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明,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黎城燃料分厂成立于1991年9月,其隶属于山西省黎城水泵厂,属于该厂的分支机构。1997年12月,山西省黎城水泵厂进行了企业改制,其后成立波涛公司。2001年9月20日,黎城燃料分厂以企业已合并为由向黎城工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黎城工商局同日作出同意注销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厨之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公证的黎城燃料分厂、山西黎城水泵厂和该厂改制后的波涛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庭审中,厨之宝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上述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黎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黎城水泵厂改制方案的批复》(黎政函[1997]51号)中未涉及黎城燃料分厂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上述档案中波涛公司1998、1999年度的年检报告中“分支机构”一栏也未显示黎城燃料分厂系波涛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波涛公司并非黎城燃料分厂的债权债务承继人。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作出第13号通知书的程序是否违法。 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向波涛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并影响到原告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到涉案商标是否存续,其直接关系到商标注册人的相关实体权利。被告在相关当事人未收到第一次答辩通知书的情况下再次发出答辩通知书的行为系为了保障相关当事人充分行使其答辩权利,该行为并无不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规定被告发出答辩通知书的次数。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涉案商标应否注销。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原告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波涛公司系黎城燃料分厂的承继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已经注销,该商标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在案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黎城燃料分厂系山西黎城水泵厂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山西黎城水泵厂负担。后山西黎城水泵厂经改制成立波涛公司。在黎城燃料分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亦载明该厂的人员、设备、设施合并总厂的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波涛公司系黎城燃料分厂权利义务承继者的事实。虽然波涛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涉案商标的移转手续,但其并不影响涉案商标的存续。综上,在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法律上民事权利义务承继者的情况下,涉案商标仍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提供者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应予维持注册。原告的上述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作出第13号通知书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系程序性条款,其并非实体性规定,被告在第13号通知书中援引该条款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第13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02销00013号《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