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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38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前尾建材二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前尾村。 法定代表人王培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 被告国家知识产
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38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前尾建材二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前尾村。
法定代表人王培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立闽。
委托代理人蔡廷茂。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前尾建材二厂(简称建材二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73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陈立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二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王伟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立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第14735号决定是针对建材二厂对陈立闽享有的200730139379.5号名称为“瓷砖(十八)”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735号决定中认定:建材二厂在我委口头审理中提交的《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简称《工作单》)无正当理由超出了指定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将本专利与(2009)永证民字第30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瓷砖设计比对可见,照片上的瓷砖设计整体为薄片状长方体;正面为条、格交叉排列,中部为旋转的四个叶片形;背面为方格排列。本专利整体为薄片状长方体;其正面平滑,两端为单排穗形,中部有四个叶片形;背面不可见。故二者相同点为:二者整体基本形状和正面中部的具体设计大致相同。对于片状瓷砖一类的产品而言,其底面和侧面均属于在使用过程中看不到或者不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二者的正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从二者正面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由于二者正面的表面肌理明显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者近似,但二者实质上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宣告维持20073013937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建材二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工作单》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用,该证据可以佐证我厂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实。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本专利与公证照片所示瓷砖设计不近似是错误的,二者中部均为四个三角形组合叶片,叶片形状相同,组合形式相同,且构成整体设计中的突出视觉效果部分,二者应当判定为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73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第14735号决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4735号决定。
第三人陈立闽同意第14735号决定,未提起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2009)永证民字第306号公证证据有效,属于认定错误,该证据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因该决定结论是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30日,陈立闽申请了名称为“瓷砖(十八)”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2008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730139379.5(见本判决后附图)。
2009年10月30日,建材二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相关证据为(2009)永证民字第306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见本判决后附图)。其公证词载明:公证员谢飞、王陈栋与王和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郝学鹏于2009年10月12日11时36分来到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后院西侧工商派出所指导员办公室,工商局工作人员郝学鹏将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3月23日已封存的永年县建材市场和平建材直销处经销的一箱瓷砖(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公司生产)进行拆封并抽出瓷砖,拍摄人员宋金叶将郝学鹏拆封的瓷砖包装箱及拆封后抽出的瓷砖的形状图案进行了拍摄并录像。从后附的照片可见瓷砖包装箱上的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条时间显示为2007年3月。陈立闽在向本院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涉案瓷砖的生产者自称其2008年才开始生产这种瓷砖,而公证照片却显示2007年3月涉案瓷砖已经上市,因此公证照片上瓷砖所示时间是虚假的。为此,陈立闽向本院提交了(2009)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建材二厂表示,该案仍处于上诉审理期间,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陈立闽主张公证证据内容不真实,但我委未发现有反证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
建材二厂认可其提交《工作单》一证已超过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但认为即便不考虑该证据,也应当认定本专利与公证照片上的瓷砖设计实质已构成近似:其一,瓷砖中部的四个三角形组合叶片属于该瓷砖的核心造型,其他部分并不显著,本专利与照片上的瓷砖均具有四个三角形组合叶片造型,二者显然构成近似。其二,陈立闽自己已认可本专利与照片上的瓷砖设计构成近似,我厂与陈立闽都是本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已认可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完全应当给予确认,因此,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反对认为,对近似性事实判断,当事人的承认只能作为一种观点意见,我委有依据客观证据与事实独立作出判定的权利,虽二者中部的四个三角形组合叶片相近似,但瓷砖整体还包括了除此以外的其他部分设计,该部分设计存在明显差异,本专利还包括对角两侧的斜向穗形装饰花边,而照片上的瓷砖没有该设计,而为带斜线的网格造型,当二者处于使用状态,连成一片时更能看出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我委坚持不近似的判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第14735号决定、本专利外观设计、(2009)永证民字第30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2009)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建材二厂认可《工作单》一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采纳,符合其审查程序对证据准备的要求,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有关陈立闽提出的(2009)永证民字第306号公证证据内容不具备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建材二厂经公证机关公证取得的瓷砖照片合法有效,照片所示包装箱上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条时间即为瓷砖有效存在的时间,佐证了2007年3月涉案瓷砖已经实际存在的事实。鉴于(2009)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否定公证照片内容真实性的反驳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有关本专利与公证照片上的瓷砖设计比对判断一节,二者均具有中部四个三角形组合叶片造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除此之外的部分设计差异是否属于细微差别,是否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本院认为,除中部四个三角形组合叶片造型外,瓷砖所余部分设计存在本专利为对角处斜向穗形装饰花边及公证照片上的瓷砖为带斜线的网格造型等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此判定上述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能够带来显著区别,当二者处于使用状态时,该差异更为明显,故二者设计不相近似,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该判定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
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构成查明的事实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事实依据,是否具备专利性不只取决于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专利审查机关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查明的证据,秉承公平,独立作出裁决,其结果可与当事人共认意见不一致。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73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前尾建材二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夏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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