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商××。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柴××。 委托代理人祁××。 委托代理人黄××。 第三人金××。 委托代理人吕××。 原告商××不服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于2010年4月29日对第三人金××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黄××,第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9日,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为第三人金××办理了浙B×××××丰某小型轿车的转移登记手续。主要内容为,在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并收回原登记在原告商××名下的浙B×××××号牌及行驶证,向第三人重新核发新号牌浙B×××××及行驶证。 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2010年4月29日在被告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的事实;2.第00087373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B×××××丰某牌小轿车的交易事实及权属;3.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现所有人身份;4.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原登记签注情况且与查验记录相符;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管理所对申请转移登记的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依规定进行了查验、确认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系统业务流水查询资料(业务流水号:1100429012260)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管理所办理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符合法定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的要求,程序合法;7.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轿车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车辆的查验情况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一致;8.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系统查询资料(转移登记后确定的号牌号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登记信息及技术参数与转移登记前一致,无法定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情形,并印证被告车辆管理所查案、确定该车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实施条例》第七条;2.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3.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4.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5.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车辆尚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复》;7.《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原告商××起诉称,原告将其拥有的号牌为浙B×××××的小型汽车借给朋友使用,结果未予归还,原告将此事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此事为民事纠纷而未予以立案。后原告发现,该浙B×××××的小型汽车已被非法过户给金××,现该车牌号为浙B×××××。原告认为,在本人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受第三人欺骗而将属于原告的车辆进行过户登记,该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注销其为金××办理的机动车过户登记,并将车辆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全国机动车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让给了第三人的事实;3.宁波市××交通警察局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实施了行政行为,将本属原告的车辆登记给了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作为动产物权,现行法律并无机动车所有权须经转移登记后才发生物权转移的规定。本案诉争车辆已于2010年4月29日经宁波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某某成功。宁波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诉争车辆已被本案原告以25万元整人民币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从法律层面说,诉争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时,车辆所有权已非原告。机动车转移登记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设定的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化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变更登记事项的义务,而非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或生效条件。根据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等手续,在性质上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许可某某,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确权登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时,填写了申请表,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了机动车。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查验、确认机动车、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法定的证明、凭证,与计算机登记系统和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了比对,对该车涉及的交通某某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无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并按规定回收原号牌、行驶证。综上所述,被告办理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陈某称,第三人取得涉案车辆是合法的,并且通过合法的手续办理了过户登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诉请并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欲证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不能证明该车辆系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的事实;证据2,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宁波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代码为133020822405,发票号码为00087373,买方为本案第三人金××,卖方为本案原告商××,车牌照号为浙B×××××,车价合计250000元。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身份证、浙B×××××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申请办理浙B×××××机动车转移登记。同日,被告在对该车登记信息查验后制作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收回了浙B×××××机动车行驶证。同日,被告对上述车辆作出转移登记,所有人为金××,车辆牌照号码为浙B×××××。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本地区机动车登记业务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高[2001]213号答复中的精神,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等手续,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其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第1目规定,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只要求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本案中,第三人金××在向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填写了申请表,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宁波市××交通警察局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查验和审核后签注登记证书,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部门规章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金××办理的浙B×××××丰某小型轿车转移登记手续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将牌号为浙B×××××丰某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给金××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