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鳄鱼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08号 原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 委托代理人张平。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新加坡鳄鱼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8857号《关于第53582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885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8857号决定中认定:第5258240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均为一条鳄鱼图案构成,两图形虽在构图细节上有所差异,但主要特征及具体所指事物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极为相似,两者均同时指定使用在行李箱、手提包、伞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加坡鳄鱼公司所称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注册情况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或者注册的理由,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的法定理由。新加坡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此外,新加坡鳄鱼公司所称对申请商标享有著作权,引证商标是恶意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出申请。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不服第1885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的朝向和图形细节不同;其次,引证商标中还包括英文文字“LACOSTE”,这是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具有显著区别,被告在决定中对此予以忽视的作法是错误的。二、原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早已达成共识,双方的鳄鱼商标不致产生混淆,消费者也能够区分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的商品和法国鳄鱼公司的商品。三、被告在多件在先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诉讼中均明确认定原告的单条鳄鱼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鳄鱼图形不同,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8857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引证商标虽由文字“LACOSTE”及鳄鱼图形构成,但其鳄鱼图形在该商标中所占比例及位置较突出,具有较强的外观识别效果,可视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图形部分)均为鳄鱼图案,具体指向事物相同,且在外观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十分近似,难以区分。原告所称细节上的差别,尚不足以使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能将两者相区分。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称已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达成共存共识,但原告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相关证据,且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较强,共存协议亦不能排除二者在实际使用中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三、关于原告所称其他行政决定或司法判决中的认定意见,经被告核对,与本案申请商标或引证商标的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相区分的法律依据。综上,第1885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7月21日,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LACOST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经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即:箱、行李箱、皮箱、旅行袋、手提包、背包、腰包、钱夹、硬币钱包、钱包、支票薄夹、钥匙圈、公事皮包、书包、梳妆包、公文包、女用小手袋、账单夹、鞭子和鞍具、缰绳、伞、阳伞、手杖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940231,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6日。 新加坡鳄鱼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5358240,指定使用国际分类第18类的(动物)皮、仿皮革、旅行袋、行李箱、衣箱、公文包、公事皮包、休闲包、手提包、书包、帆布背包、双肩背包、运动用手提包、钱包、钱袋、购物袋、包装用皮袋(包、小袋)、伞、女用阳伞。 1983年6月17日,原告与LA CHEMISE LACOSTE公司为解决双方之间的有关纠纷签订了《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八三年和解协议》,其中的第一条为“地域”,主要内容为:本协议应包括下列国家(地区)-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 2009年1月12日,商标局作出ZC535824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月21日,新加坡鳄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8857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8857号决定、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18857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由一头朝向左方的鳄鱼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一头朝向右方的鳄鱼图形及英文文字“LACOSTE”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包含一鳄鱼图形,不同之处在于引证商标中还包含英文文字“LACOSTE”及鳄鱼图形存在朝向及设计细节上的差异。对于上述差别的存在,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中的英文文字“LACOSTE”为一无确切含义的臆造词,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更易识别和记忆的是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即鳄鱼图形。虽然申请商标中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存在部分设计细节上的差异,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隔离观察和对比的情况下,难以对二者予以清晰地区分。由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新加坡鳄鱼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曾签署有关商标的共存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的内容不涉及中国大陆地区,故对申请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不具有参考价值。其次,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仅是对在先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本案对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是申请商标与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事实的存在不因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的任何协议而改变,即使根据《共存协议》的内容可以得出在先商标权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异议的结论,也不能因此而消除申请商标核准注册后所可能带来的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不良社会效果。因此,《共存协议》不足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其他商标及其列举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且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决定,不因在先个案判例而必然得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结论。对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885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18857号《关于第53582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茜 书 记 员 牛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