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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株式会社一无所有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株式会社一无所有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65号 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千驮谷4丁目22番3号。 法定代表人长尾智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荣瑜。 委托代理人柳永
株式会社一无所有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65号
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千驮谷4丁目22番3号。
法定代表人长尾智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荣瑜。
委托代理人柳永超。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滢。
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082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61352号“ァバィシングェィプ*A
BATHING
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082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0年7月19
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的委托代理人胡荣瑜、柳永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0826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ZC861352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861352号“ァバィシングェィプ*A
BATHING
AP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及靴(不包括鞋的木钉、鞋钉、鞋拔子、平头钉及鞋保护金属配件)、皮鞋、半统靴、沙滩鞋、凉鞋、拖鞋、鞋内底(用于鞋和靴)、运动鞋、婴儿服装、耳套(服装)、短统袜、帽子、毛皮帽、无沿帽(帽类)、有沿帽、帽舌商品与第3165832号“*A
BATHING
AP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婴儿全套衣、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株式会社一无所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形成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班丹纳方绸(围脖)、围巾、头巾、服装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关于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引证商标持有人抢注商标,并对其使用的其他注册不当商标予以禁止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班丹纳方绸(围脖)、围巾、头巾、服装带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引证商标申请人招连忠具有恶意抢注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即引证商标持有人无权拥有该商标,而现在的情形是恶意引证商标持有人因抢注商标而享有商标在先申请权利,阻碍正当商标持有人的原告获取商标注册的正当权利。申请商标是原告在日本的驰名商标,同时原告的创始人长尾智明也是时尚潮流界的知名人物,其除日本之外仅在美国纽约、洛杉矶,英国伦敦,法国巴黎,中国香港和台北设立了专卖店。对此,引证商标持有人由于地域上的便利,能够轻易地了解该商标的商业价值,因此不断实施抢注原告系列商标的恶意行为。原告认为,如果对于恶意注册行为不能及时予以制止,不考虑其行为的恶意动机,仅以简单的方式从形式上进行判断和处理,则会导致保护违法行为的事实和严重后果,不仅使引证商标申请的引证商标持有人顺利地搭乘原告巨大经济利益和商誉的便车,更使得商标正当权利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导致损害,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二、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没有形成显著的区别性,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部分相关产品上的注册,这种决定事实上是了维护引证商标持有人的恶意行为和利益,而损害正当商标持有人原告的利益。原告商标是以猿人图形和A
BATHING APE IN LUKE WATER为基础发展出来的系列商标,已经在服装等领域形成了极强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BAPE,
A BATHING
APE及猿人图形等商标即会联想到原告,被告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没有形成显著的区别性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而正因为引证商标持有人抢注者的商标是复制、模仿的原告的知名商标,所以申请商标才会与引证商标如此相同近似,这恰恰证明了引证商标持有人的抢注商标违法行为的事实所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0826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所含显著部分之一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已经形成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另外,关于原告称引证商标持有人恶意抢注原告商标,因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被告认为第0082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于2005年10月6日在第25类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国际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在服装、外衣、大衣、头巾、皮鞋、运动鞋、帽子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为2501、2502、2507-2509、2510-2512。
引证商标(见附图二)为第3165832号“*A BATHING
APE”商标,商标申请人为招连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雨衣、体操服、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帽、袜等,其类似群为2502-2504、2506-2509、2511-2512,该商标于2003年12月14日获得初审公告。
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近似,故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514317号商标驳回通知书,

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6年8月8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申请商标是未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或使用将很容易导致混淆。引证商标持有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还模仿抢注了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的其它知名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的复审申请后,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第00826号决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株式会社一无所有提交了一些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多数是香港地区的宣传材料。
以上事实有第00826号决定、200514317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有日文字母和英文字母组成,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A BATING
APE”为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包括2502、2507-2509类似群组。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并且,原告有关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起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另案解决。截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商标,因此被告用引证商标评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无不当。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足以区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082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082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61352号“ァバィシングェィプ*A
BATHING 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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