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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行终字第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大兴,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生。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世真,女,彝族,1975年8月2日生。 一审起诉人李大兴、张世真诉富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已由云南省文山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大兴,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生。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世真,女,彝族,1975年8月2日生。

一审起诉人李大兴、张世真诉富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已由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文中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审起诉人李大兴、张世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人李大兴、张世真起诉称,一、2002年1月25日起诉人与富宁县花果山林场签订《联营发展经济林合同》,林场将安岗林区三甲地块1395亩以每亩每年20元承包给起诉人,承包期70年。2004年5月9日,时任里达镇副镇长带领林业、土管、司法所等部门人员指令将56亩育苗圃里种的树全部拨完,损失40余万元。二、2005年5月12日县政府、信访法制局指令发包方和信访员、里达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进入林区,不准工人种树,指使他人夜间放火烧林300多亩。三、根据富宁县人民政府1982年5月16日关于解决三甲队与马达塘、甘河队山界土地纠纷裁定书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马达塘、甘河有部份地还在三甲界内,准许继续耕种,直到丢荒为止,不准越界扩大开荒。甘河、马达塘两队从1983年就已放弃了三甲队界内的全部土地经营权。富宁县人民政府富政处[2005]3号《关于里达镇中坝村委会甘河村小组、马达塘村小组与国营花果山林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补充决定》(以下简称富政处[2005]3号《补充决定》),给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600多万元,多年上访无果。请求撤销富政处[2005]3号《补充决定》。?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富宁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的富政处[2005]3号《补充决定》是针对里达镇中坝村委会甘河村小组、马达塘村小组与国营花果山林场山林土地权属作出的决定,该决定并不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该决定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李大兴、张世真对富政处[2005]3号《补充决定》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李大兴、张世真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李大兴、张世真上诉称,2002年上诉人就与国营花果山农场承包荒山林地1395亩,为此投入财力、人力、物力近百万元。2004年里达镇副镇长侵占林地造坟,指使他人拨树苗28万多棵,2005年县政府工作人员命令发包方场长等人进入上诉人经营五年的林区,不准上诉人种树。富政处[2005]3号《补充决定》剥夺上诉人一切权利,没有上诉人名字。为此,上诉人多次到各级各部门申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剥夺上诉人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责令有资质的单位对遭损害的林、地损失依法评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所诉的富政处[2005]3号《补充决定》,是针对集体与国营林场间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与该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本院二审是针对一审裁定进行审查,上诉人提出“责令有资质的单位对遭损害的林、地损失依法评估”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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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 O 一 O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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