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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有限公司××司。 负责人卢××。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姚甲。 委托代理人张×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有限公司××司。

  负责人卢××。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姚甲。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

  原审第三人姚乙。

  委托代理人吴××。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姚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湖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南京××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胡××,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姚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甲与南京××有限公司××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3日5时18分许,苏甲自租住地(湖州市××区××号)前往南京××有限公司××司承建的**××二期工地,途径104国道1340KM+500KM时与川*****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苏甲的配偶即第三人姚乙于2012年11月8日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长工伤认定【2012】15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苏甲死亡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苏甲是否在原告公司工地上班和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4出勤记录的记载显示,“苏甲从事木工作业,2012年9月份上班20.8天,10月上班至11日共9天,12日未上班,13日5时发生交通事故,14日由姚乙取走10000元。”从此可知,苏甲应属公司员工,并依据其工种性质及居住地至工地的距离,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上班时间,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2】1572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未对公司进行调查和仅对苏甲的工友进行调查即作出了工伤认定,不合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和证据5用人单位情况证明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对公司和部分员工进行了全面调查,其调查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认定苏甲构成工伤的长工伤认定【2012】1572号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南京××有限公司××司承担。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司上诉称,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苏甲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苏甲虽曾在上诉人承接的××二期工程的工地做工,但其实际为刘甲的雇员,其与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应有的属性,且据上诉人了解苏甲除了在上诉人所承接的工地有做工之处,在其他的工地亦有工作。二、苏甲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的途中,上诉人在工程甲部内设立有安排工人食宿的宿舍、食堂以及小卖部,并规定无特殊情况不准做工人员外出的规章制度及请销假制度,而苏甲并未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擅自离开且去向不明,如其在上诉人的工地做工,应当是直接在上诉人所提供的宿舍内住宿,而并非是在由湖州前往**上诉人工地的路上,况且当时事发的时间为早上5点18分,上诉人工地亦没有如此早开工,其最终前往目的地其实是不明确的,根本无法认定苏甲在上下班的途中。三、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能调查核实苏甲的相关情况时未对公司进行调查仅对苏甲的工友进行调查即作出了工伤认定,不符合全面调查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苏甲确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下认定苏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范围是缺乏证据跟事实的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受害人苏甲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对受害人属于公司员工的事实在诉前已予认可。根据上诉人2012年12月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关于余甲、苏甲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况证明”中,清楚说明“苏甲、余甲系别人介绍至我公司在**××二期工程丙班做木工的”;另据上诉人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余甲及苏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况”中也清楚记载“××二期工程丙班是由肖××负责,其中的二次结构班组长是刘甲,余甲及苏甲是刘甲雇佣的人员”。其次,被上诉人在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前依职权调取了**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两受害人生前工友刘甲、缪甲、余乙的三份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受害人在上诉人在××工地做工的事实。另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刘甲、余乙调查笔录中对受害人系上诉人××工程中从事安装柱子工作也加以证实。故受害人在上诉人××工程部从事安装梁柱工作,虽没有劳动合同,但与上诉人已经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称受害人苏甲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第一,受害人事发地点是去上诉人位于××工地上班途中。事故认定书清楚载明余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即由湖州往**方向,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受害人租住地为湖州××号,刘乙、缪乙等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受害人是在来上班的路上。第二,受害人事发时间符合上班时间。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在早上5点18分,这与刘乙、缪乙调查笔录及其他调查笔录中关于某作时间的调查,证实要在六点之前赶到工地相吻合,结合租住地和工地实际距离,不难看出受害人事发时间符合上班途中时间段。第三,受害人事发行车路线符合正常行车路线。根据刘甲的询问笔录,苏甲、余甲两人上班是从××埠出发,从104国道从湖州往**方向行驶,到××转盘,从××南边××国道一直往西到××大道,然后从××大道到工地上,该行车路线符合正常行车逻辑,故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确系上班途中。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该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职权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也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26日及2012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依职权在公司进行多次调查并且公司也分别出具了两份情况,故被上诉人已依职权进行了全面调查。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姚乙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补充意见:1、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的亲属苏甲暂住证信息登记在湖州,如果上诉人为其提供了食宿,按照我国居住制度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了暂住信息,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见到上诉人提供了为第三人亲属办理暂住证等信息。另外上诉人规定食宿在公司不得擅自离开公司这是错误的,公司不能以相关的规章制度去限制工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证人及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进行调查时也明确了事故发生时苏甲是在来公司上班途中。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已做了严谨的调查并走访了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且按照法律程序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明,所以被上诉人已作了全面调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甲与南京××有限公司××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3日5时18分许,苏甲乘坐余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租住地前往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司承建的**××二期工地上班,途径104国道时与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甲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对刘乙、缪乙、刘甲、缪甲的调查笔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甲、余乙、缪甲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考勤记录,南京××有限公司××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及情况,租房出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姚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和其公某部分员工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司提出苏甲并非其公司员工,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作全面调查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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