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99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潘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浦东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被告浦东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其在哈根达斯久光门店购买了哈根达斯缤纷之舞棉花糖,购买后发现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回水现象,经朋友提醒和上网查询得知,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磨坊公司)生产销售的哈根达斯缤纷之舞棉花糖(以下简称棉花糖)属于无证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该产品所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类别为糕点生产许可证的调整发证范围;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棉花糖属糖果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范围,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局长接待日进行举报,提供了举报书、申诉书、棉花糖实物等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书面《回复》,认为该产品属于糕点类而不是糖果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通用磨坊公司存在无证生产的行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对原告举报的通用磨坊公司的无证生产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哈根达斯2013新年礼品手册,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棉花糖,符合公司产品介绍;2、网上下载的哈根达斯宣传单页;3、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证明原告购买的棉花糖属于糖果发证范围;4、GB/T23823-2009《糖果分类》,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符合该糖果分类范围,完全符合糖果分类中关于糖果的要求;5、SB/T10104-2008《糖果充气糖果》,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符合SB/T10104-2008《糖果充气糖果》要求,棉花糖属于充气糖果;6、SB/T10252-95《糖果术语》,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完全符合充气糖果的术语要求,也符合充气糖果及糖果分类的要求。 被告浦东质监局辩称,被告12365申诉举报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市局转办的原告的《举报书》,发现原告反映的内容包括消费者的申诉及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即按规定分别处理。对其申诉的第一至三项请求,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鉴于其提供的产品已超过质量保证期,不予处理,并向原告发出申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对原告举报要求被告查处通用磨坊公司无证非法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该企业正在生产被举报产品,也无库存。该公司确认被举报产品系该公司生产,该产品为“热加工(烘烤类)糕点”,经查该公司具有市质监局颁发的糕点(烘烤类糕点)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被告就该公司“缤纷之舞(糕点)热加工食品”是否属于糕点类发证范围向市局请示,该局认为该产品应纳入糕点产品发证范围。故被告认为通用磨坊公司不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原告的《举报书》、照片、发票等材料;2、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登记单、申诉处理单、申诉告知书;以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市质监局转办的原告举报材料,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按照申诉、举报分别处理;3、2013年3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企业进行检查,发现现场、库存均没有原告举报的产品,经检查企业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合格;4、通用磨坊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该企业具有糕点类的生产资格;5、缤纷之舞(糕点)成品检验报告单汇总,证明产品出厂检验情况;6、关于“缤纷之舞(糕点)热加工食品”生产许可归类问题的请示、回复,证明被告经向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市质监局请示,该局回复产品应当纳入糕点类的发证范围;7、《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2006年第120号),证明糕点类产品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生产许可证;8、《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依法履行了职责;9、《上海市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管理办法》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的是企业是否存在未经许可的生产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糖果类的细则标准,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告知书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通过市质监局的回复来认定棉花糖归于糕点范围,被告需要提供认定为糕点的相关依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上海某公司购买了通用磨坊公司生产的“缤纷之舞(糕点)热加工食品”。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市质监局申诉举报中心进行现场举报,并提交了举报书、实物、购物发票等。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市局转办的《举报书》等材料。原告举报提出五项请求:1、被举报单位通用磨坊公司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2、被举报单位召回产品,并在公司门店和上海媒体刊登产品更正、召回声明;3、要求被举报单位赔礼道歉;4、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回馈举报人(包括立案和不予立案);5、有罚没款处罚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其中第一至三项请求涉及消费者申诉权,第四、五项属于举报企业违法行为及要求奖励。针对原告购买的食品涉嫌通用磨坊公司无证生产等举报事项,被告进行了调查,并就被举报产品生产许可归类问题向发证部门进行了请示。经查,原告提供的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注名称为“缤纷之舞(糕点)热加工食品”,产品标准号为Q/BAFB0001S,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该企业正在生产被举报产品,也无库存。该企业确认被举报产品系该公司生产,被举报企业通用磨坊公司持有产品名称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编号为QS311524010014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4日。经向发证部门市质监局请示,该局认为根据产品配料、生产工艺及执行标准,产品应当纳入糕点类产品发证范围。被告未发现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回复》,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回复》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告浦东质监局对原告举报通用磨坊公司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原告《举报书》的请求有五项,包含了申诉和举报内容。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区分申诉和举报内容分别进行处理,被诉《回复》系针对请求中的举报内容作出。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棉花糖根据相关规定,属糖果类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范围,故通用磨坊公司存在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对此,被告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调查,对于原告购买产品的生产许可归类问题请示了相关发证部门,在发证部门答复该产品应当纳入糕点产品发证范围,通用磨坊公司持有糕点类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未发现该企业存在被举报的无证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遂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回复》,载明了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原告。可见,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原告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在接到上级部门转办的举报材料后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作为举报人的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正确履行职责,诉请撤销《回复》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