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8日,赵某某向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监察局公开“对赵某某2012年9月26日根据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提出的查询申请,给赵某某的查询结果”。静安监察局收到申请表后,向赵某某出具了《收件回执》。2013年1月8日,静安监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3年1月30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月28日,静安监察局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4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赵某某,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赵某某送达了文书。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8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静安监察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静监察集信受[2012]N04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静安监察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访查询结果”属信访信息,静安监察局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告知赵某某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另有规定”的情形,且不属于信访信息,被上诉人具有公开职责。静安监察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信访信息,应当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该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的信息属信访信息,其查询另有规定,遂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