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历山大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401号 原告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巴尔的摩撤思东路11号7C室。 授权代表乔尔•马克斯,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娟娟,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简称亚历山大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382号《关于第5620209号“LANDLORD OF CHOICE TO THE LIFE SCIENCE INDUST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338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历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汤娟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3382号决定中认定:第5620209号“LANDLORD OF CHOICE TO THE LIFE SCIENCE INDUSTRY”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可译为“生命科学产业,业主的选择”,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亚历山大公司称申请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及其他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亚历山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亚历山大公司诉称:申请商标并非常见固有短语,而是由原告独创的非流行标识,申请商标并非该类服务上的通用名称或常用行业词汇,没有表示该类服务的任何特点。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已经获得注册,证明其具有显著性。原告类似的商标在中国也已经获得注册。通过在世界范围内的使用和推广,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得以进一步增强,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第03382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33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5620209号“LANDLORD OF CHOICE TO THE LIFE SCIENCE INDUSTRY”商标,由亚历山大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服务上。2009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亚历山大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明、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证明、亚历山大公司网站打印页、该公司在中国开展商业活动的报道、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的网页信息、关于该公司的媒体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03382号决定。 在诉讼中,亚历山大公司补充提交了类似商标在中国被核准注册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第03382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亚历山大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LANDLORD OF CHOICE TO THE LIFE SCIENCE INDUSTRY”的中文含义既可译为“生命科学工业,特别的业主”,也可译为“生命科学产业,业主的选择”,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容易被相关消费者理解为广告用语,而非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亚历山大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其他类似商标在中国亦已经被核准注册。本院认为,申请商标能否在中国注册应当以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审查,与该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无关。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与其他商标是否已经被核准注册无关。根据商标评审制度,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决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不具有拘束力。亚历山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或者为未经翻译的外文材料,或者未涉及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 综上,第033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382号《关于第5620209号“LANDLORD OF CHOICE TO THE LIFE SCIENCE INDUST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亚历山大大帝不动产资本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