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友电装株式会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30号 原告住友电装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三重县四日市市西 末广町1番14号。 授权代表赤坂伸宏,知识产权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弋。 委托代理人韩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 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 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住友电装株式会社(简称住友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第1780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7808号决 定),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住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陆弋、韩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 理人张莹、余心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7808号决定中认为: 本复审请求涉及的第200410088307.8号名称为“阴性终端 接头”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8日,优 先权日为2003年11月7日,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申请人为住友株式 会社。 一、本案以住友株式会社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 书第1-5项、说明书第1-11页,2004年11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 9页、摘要附图,2005年9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的文本为基础。本案引 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US6024612A(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 2000年2月15日;CNll72360A(简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1998年2月4 日。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弹性 接触件有所不同,在权利要求1中弹性接触元件是这样制成的:从位于主 体部分的壁处的其基端向前延伸,在形成与接头基本保持接触的接触部 分之后,朝壁折叠而形成与壁基本保持接触的支腿,并且当基本与配合 阳性突片弹性接触时朝壁弹性变形。(b)捕捉部分和/或可捕捉部分通 过切割主体部分(11)前端的每个相对的侧边缘部分而制成。 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而且该特 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保证插头 与弹性接触件更好的接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1已经公 开了保护壁上设置捕捉部分与主体部分上的可捕捉部分相互接合的技术 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进一步保证主体打开不变形,在 主体的已经设置的分捕捉部分/可捕捉部分的对应一侧再设置一对这样的 保护组件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 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l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 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 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均已被 公开,且上述特征在权利要求2、3、4、5中所起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所 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 求2、3、4、5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 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住友株式会社不服第17808号决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 存在以下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伸出部分(15)通过在所述主体部分 (11)的顶壁(11A)的中间部分沿前后方向进行切割,并且弯曲该切割 部分以向上或向外伸出而形成,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或者教导其定向零件 22a是通过切割、并通过弯曲该切割部分而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接 触片(17)与阳性突片直接接触,对比文件1中的弹簧(40)不与阳性突 片接触。 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b): 捕捉部分和/或可捕捉部分通过切割主体部分(11)前端的每个相对的 侧边缘部分而制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 用的技术手段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该特征使得当接头插 入到主体部分中时,主体部分的两侧受力较为均匀,不存在应力集中现 象,主体部分不容易变形。 三、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给出本申请中“锁定件 (20)和锁孔(21)的作用是用来防止弹性接触件(17)从基部(11G) 升起”的技术启示。在用对比文件2的弹性接触件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弹 性接触件之后,由于替换后的弹性接触件与主体部分一体形成,本领域 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再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锁定件和锁定孔。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780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权利要求1中“伸出部分(15)”的具体制造方法特征 对该权利要求要求的实际限定作用在于该方法对产品本身所带来的影响 ,即:与主体部分一体成形的一整块原料弯曲得到。对比文件1中的阴性 终端接头20是一整块原料100通过分别弯曲某些部分形成,因此定向零件 22a必然是通过原料100进行弯曲得到的。定向零件22a是闭合主体部分20 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底壁22(相当本申请顶壁11A)伸出,而且定向零件 22a的切割方向是顺着底壁的前后方向。因此,权利要求1伸出部分的制 造方法与对比文件1没有区别。权利要求1中“弹性接触件在与配合阳性 突片弹性接触时朝壁(11c)弹性变形”并不直接导出“弹性接触件与阳 性突片直接接触”,其含义为弹性接触件配合阳性突片发生弹性变形, 具体时机为在配合阳性突片弹性接触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特征。 二、在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在主体侧设置捕捉部分/可捕捉 部分来防止主体打开时变形的情况下,到底是提供一对还是两对捕捉/可 捕捉部分,是技术人员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自由选择的,而对称 的设置方式必然能够使得力量均匀,相比较一侧的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 见的,并不能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效果。 三、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没有关于“锁定件(20)和锁孔( 21)的作用是用来防止弹性接触件(17)从基部(11G)升起”的功能限 定特征,该特征不能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结构而言,权利要求1 中,锁定件位于弹性接触件的基部边缘部分,锁孔位于主体部分侧壁相 应于锁定件的位置;在对比文件1中,锁定突出件(47)位于弹簧(40) 的边缘上,窗部(27)也位于侧壁与锁定突出件(47)对应的位置。在 结构上,对比文件1中的锁定突出件和窗部完全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 的锁定件和锁孔。即使在功能上来说,对比文件1在弹簧和侧壁上设置这 样一套咬合结构,其中作用之一也是为了将弹簧在一定程度和位置上锁 定,以防止过度形变。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由于弹性接触元件的形成 结构有所不同,导致该阴性接头被插入阳性接头时,基部容易发生形变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了解到对比文件2公开的弹性 接触件时,很容易想到将这种锁定突出件(47)位于弹簧(40)的结构 设置于弹簧最容易产生形变的位置,从而得到该特征。 综上,第1780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为第200410088307.8号名称为“阴性终端接头”的 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1月7日 ,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申请人为住友株式会社。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年5 月9日作出了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 合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6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 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6也具 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阴性终端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 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47行一第4栏第65行,附图1—7) :接触器10包括:底壁22、侧壁23和顶壁24的可接收部分20,其是沿前 后方向延伸的箱形结构;形成在主体部分20的壁24处的弹簧40,当与配 合的阳性突片弹性接触时朝向壁24变形;保护壁24a,其竖立于弹性接触 件40前,与壁24连续,并且部分闭合主体部分20前端的一个开口,同时 留一个用于允许阳性突片进入的间隙;沿着保护壁24a的竖立方向设置在 保护壁的一个侧边缘部分与设置在主体部分20前端的侧边缘部、面向保 护壁的侧边缘部分接合。弹簧40包括了一对锥形倾斜锁定突出物47,其 穿过主体部分42的宽度大于开口29的宽度,以便突出物47将压力施加于 壁23上,突出物47在侧壁23上滑动,直至与侧壁上的一对窗口27咬合( 见对比文件1附图1),突出物47即插入窗口27中。闭合主体部分20包括 定向零件22a和23b,其分别从底壁22、侧壁23伸出,定向零件22a和23b 在接触器10插入电子连接器的腔(未示出)的过程中充当着向导,从附 图1和附图5中可以看到,定向零件22a在底壁22中间并向外伸出,定向零 件23b沿侧壁23延伸,并向上向外伸出。保护壁24a在竖立方向竖立到对 应插接件的折叠部分的高度(参见对比文件1图1)。阴性终端接头是由 一整块平整的原料100通过分别弯曲某些部分制成(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4 ,说明书第3栏第38行)。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弹性接触件的接头插座件(即阴 性终端接头),该弹性接触件放置在阴性终端接头内,用于与插入的接 头配合接触(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8—20行,附图1—7)。 住友株式会社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作出 的驳回决定,于同年8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 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10月6日向住 友株式会社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复审请求书连同原申请 案卷一并送交作出驳回决定的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经前置审查,国 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2008年12月5日,专利复审 委员会发出了复审通知书。住友株式会社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了针对复 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和说明书的全文 修改替换页。2009年3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发出了复审通知书。 住友株式会社于同年6月12日提交了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权利 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阴性终端接头(10),包括: 主体部分(11),其基本上制成基本沿着前后方向(FBD) 延伸的箱形结构, 弹性接触件(17),其形成在主体部分(11)的壁(11C) 处或之上,弹性接触件(17)是这样制成的:从位于主体部分(11)的 壁(11C)的基部(11G)处,其基端向前倾斜延伸,在形成与接头(30 )基本保持接触的接触部分(17A)之后,朝壁(11C)折叠而形成与壁 (11C)基本保持接触的支腿(17C),并且当基本与配合阳性突片(30 )弹性接触时朝壁(11C)弹性变形, 保护壁(22),其竖立于弹性接触件(17)前,基本与壁 (11C)连续,并且至少部分闭合主体部分(11)前端的一个开口同时留 一个用于允许阳性突片(30)进入的间隙, 至少一个捕捉部分(23),其基本沿着保护壁(22)的竖 立方向(SD)设置在保护壁(22)的一个侧边缘部分,及 至少一个可捕捉部分(24),其基本面向保护壁(22)的 侧边缘部分设置在主体部分(11)前端的侧边缘部分,并可与捕捉部分 (23)接合, 其中,捕捉部分(23)设置成相对于竖立方向(SD)从保 护壁(22)前端的最好基本相对的侧边缘部分横向伸出,和/或可捕捉 部分(24)通过切割主体部分(11)前端的每个相对的侧边缘部分而制 成,从而通过从前面至少部分接纳捕捉部分(23)而与对应的捕捉部分 (23)接合,以及 稳定器(14)从所述主体部分(11)的侧壁(11B)的自由 端比所述壁(11C)向下或向外伸出更多, 在所述主体部分(11)的顶壁(11A)的中间部分沿前后方 向进行切割,并且弯曲该切割部分以向上或向外伸出,从而形成伸出部 分(15); 其特征在于,在弹性接触件(17)靠近基部(11G)的边缘 部分设有沿着宽度方向横向伸出的锁定件(20),并且在主体部分(11 )的侧壁(11B)对应于锁定件(20)的位置形成锁孔(21),锁定件至 少部分插入该锁孔(21)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阴性终端接头,其特征在于,保护 壁(22)的相对于竖立方向(SD)的基端部分(22A)的位置最好从主体 部分(11)前部边缘收缩一个对应于保护壁厚度的距离。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阴性终端接头,其特征在于,在主 体部分(11)的侧壁(11B)上对应于接合件(18)的一个或多个位置, 形成一个或多个接合孔(19),弹性接触件(17)的一个或多个对应的 接合件(18)可至少部分宽松地装配到该接合孔(19)中,并且当弹性 接触件(17)过度变形时,该接合孔(19)通过与接合件(18)接合而 防止弹性接触件(17)的过度变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阴性终端接头,其特征在于,保护 壁(22)在竖立方向(SD)竖立到至少对应于接触件(17)的折叠部分 (17B)的高度。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阴性终端接头,其特征在于,基本 相对的侧壁(11B)的一个或多个前边缘在外表面和内表面中的一个佧形 成倾斜或形成圆形,从而形成一个或多个用于对阳性突片(30)插入阴 性终端接头(10)进行导引,和/或用于对阴性终端接头(10)插入连 接器外壳中进行导引的导引表面。” 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33】段记载:阴 性终端接头10系将一块坯料或原料冲压或切割而成,然后将该已经冲压 或切割的板材利用弯曲、折叠和/或压印或类似的方法制成具有特定的形 状。 2009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808号决定。住友 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开庭审理中,住友株式会社认可下列事实: 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 特征:(a)弹性接触件有所不同,在权利要求1中弹性接触元件是这样 制成的:从位于主体部分的壁处的其基端向前延伸,在形成与接头基本 保持接触的接触部分之后,朝壁折叠而形成与壁基本保持接触的支腿, 并且当基本与配合阳性突片弹性接触时朝壁弹性变形。(b)捕捉部分和 /或可捕捉部分通过切割主体部分(11)前端的每个相对的侧边缘部分 而制成。 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 3、当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5 也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17808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 17808号决定针对的申请文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 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住友株式会社主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 特征(b)并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本院认为,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 了在主体侧设置捕捉部分/可捕捉部分来防止主体打开时变形的情况下, 到底是提供一对还是两对捕捉/可捕捉部分,是技术人员在实施过程中根 据实际需要自由选择的,而对称的设置方式必然能够使得力量均匀,相 比较一侧的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不能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 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住友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 住友株式会社主张除第17808号决定已认定的两个区别技术 特征以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c) 权利要求1中的伸出部分(15)通过在所述主体部分(11)的顶壁(11A )的中间部分沿向前后方向进行切割,并且弯曲该切割部分以向上或向 外伸出而形成,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或者教导其定向零件22a是通过切割 、并通过弯曲该切割部分而形成;(d)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接触片(17 )与阳性突片直接接触,对比文件1中的弹簧(40)不与阳性突片接触。 本院认为,参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的 规定,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其实际的 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按照本申请说明 书的记载,本申请系由一整块坯料或原料经过冲压或切割后经过弯曲或 类似方法制成。住友株式会社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c)对本申请的实际 限定作用体现在伸出部分(15)是与主体部分一体成形的一整块坯料或 原料切割后经过弯曲后制成。对比文件1中的阴性终端接头是一整块原料 通过分别弯曲某些部分形成,因此定向零件22a必然是通过坯料进行弯曲 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伸出部分的制造方法与对比文件1没有区别。 住友株式会社主张上述区别技术(c)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友株式会社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d),本院认为, 权利要求1中“弹性接触件在与配合阳性突片弹性接触时朝壁(11c)弹 性变形”不能理解为“弹性接触件与阳性突片直接接触”,其含义应为 弹性接触件配合阳性突片发生弹性变形,具体时机为在配合阳性突片弹 性接触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特征。因此,住友株式会社主张上述 区别技术特征(d)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友株式会社主张对比文件1和2均未给出“锁定件(20) 和锁孔(21)的作用是用来防止弹性接触件(17)从基部(11G)升起” 的技术启示,而且如果将对比文件2中的弹性接触件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 弹性接触件之后,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锁定件和 锁定孔。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对锁定件和锁孔的作用进行限定;在 结构上,权利要求1的锁定件和锁孔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住友株式会社 亦未主张该特征系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住友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与对比文 件1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 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援引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保护壁 (22)在竖立方向(SD)竖立到至少对应于接触件(17)的折叠部分 (17B)的高度。从对比文件1中的图1可见,保护壁24a在竖立方向竖立 到对应插接件的折叠部分的高度。住友株式会社主张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 特征的作用在于防止阳性突片误插入,但是该功能并未在权利要求中予 以限定。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 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 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1780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作出的第1780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住友电装株式会社负担 (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住友电装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