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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玴荣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玴荣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99号 原告玴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中和市建八路16号9楼之3。 法定代表人张舒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玴荣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99号
原告玴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中和市建八路16号9楼之3。
法定代表人张舒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以西、嵩山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Guerrino De Luca(陆瑞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珊,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玴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玴荣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第13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简称罗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玴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李岩,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栋、毛琎,第三人罗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顾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8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罗技公司就专利权人为玴荣公司、名称为“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的第01134218.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9(即:第5854621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9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按键电路,用以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进入学习模式,而附件9未明确公开按键电路用以使微处理电路进入学习模式。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有关技术效果的记载,可以确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微处理器电路进入学习模式的触发。基于以上分析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触发开关或按键电路其作用都是触发电路使其完成一定的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9所公开的通过开关设置和解除锁定的技术内容得到技术启示,通过触发按键电路使得处理器电路进入记忆无线信号的学习模式,即在附件9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附件9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和产生预期的对无线装置进行记忆和锁定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玴荣公司在口审中指出的本专利的学习模式是在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同于附件9中的在单一种类的无线外设情况下实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学习模式所指的含义就是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实施的,其应理解为广义的学习模式范畴,即权利要求1中的学习模式可以是在同种类也可以是在不同种类的无线发射装置情况下;其次,附件9已经公开了识别和存储同种类无线外设的情况,同时也教导了无线外设可以是多种外设(具体参见附件9-1――即附件9的中文翻译件――第2页第24行:确定发射设备是无线鼠标、键盘、轨迹球等等)的情况,因此附件9也公开了识别和存储不同种类无线外设的情况(即相当于在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间进入学习模式)。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玴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罗技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他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不再一一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玴荣公司诉称:首先,附件9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学习模式”。从附件9-1的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8页第1段及权利要求5、7可以看出,权利要求7中的锁定仅仅锁定的接收两个外设的模式而已,并非锁定其中一个进入学习模式;说明书中的“CPU通过将接收到的第一报告中的识别码锁存起来并将其存储到EEPROM620中”的“锁存”仅仅相当于本专利的记忆而并不能等同于记忆和锁定。其次,附件9没有给出“通过按键电路触发微处理器进入学习模式”的技术启示。附件9中的设置和解除锁定外设的开关是要解决两种模式(即单一外设和两个外设的模式)的切换问题,并没有解决使处理器进入学习模式的问题,也没有提出解决该问题的需求;并且本专利中的按键电路是要触发微处理器进入学习模式,以使微处理器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种装置。再次,本专利中的“学习模式”是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而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广义的学习模式范畴。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25行到第4页8行已经明确定义了“学习功能”是指“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本专利说明书对“学习模式”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应该遵从说明书的特别界定。综上,玴荣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本专利对于“学习模式”的具体定义的内容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进行具体限定,特别是所谓的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以及加以记忆并锁定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解释说明已经超越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范围,其解释的方案已经不同于授权公告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故应当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学习模式是使得微处理器记忆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出的无线信号,附件9已经公开了处理器将外设的识别码锁存并存储到EEPROM中,并只对授权外设发送来的电磁数据信号进行处理,也就是说附件9公开的上述内容同样是使得微处理器记忆(并且锁定)无线发射装置的无线信号。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限定的实质上是广义的学习模式,尽管说明书中对所谓的学习模式进行了定义和说明,但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学习模式并没有体现出所述定义,基于在第一点中的答辩意见,被诉决定在对学习模式该技术特征的相关评述时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并且证据确凿。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罗技公司述称:首先,对于学习模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限定了“该学习模式是使该微处理电路记忆该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出的无线信号”,而没有清楚地说明该微处理电路是只记忆同种类的一个无线发射装置发射的信号还是可以同时记忆多个不同种类无线发射装置发射的信号,且没有提到“锁定”,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学习模式包括“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是没有根据的。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提到两种不同的学习模式。第一种是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至第4页第一行提到的“该学习功能可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加以记忆并锁定其中一个装置”;第二种是说明书第5页第11至14行提到的“令微处理电路13进入学习模式,以便于在步骤53接到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出的无线信号,并记忆该无线发射装置所代表的识别码,该无线发射装置为无线键盘2、无线鼠标3或无线遥控器4”。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学习模式”仅仅指的是在同种类但不同无线装置的情况。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学习模式是限于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其同样被附件9所公开:附件9-1第4页第25-27行提到了主机适配器20能区分两个RF无线鼠标的情形,两个无线鼠标即是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装置;附件9-1第2页第10至12行已经提到“更远的发射范围需要本发明提供一种方法和设备,以允许接收器将在相同发射区域运作的多个RF无线鼠标区分开。本发明通过一种允许使用者在发射从四个不同的RF发射载体频率进行选择,从而解决了该问题”;附件9中提到了转换开关730,通过CPU600对该转换开关不同状态的识别,从而使CPU进入学习模式。在此模式下,CUP600会将接收到的第一报告中的识别码锁存起来并将其存储到EEPROM620中,并在存在第二外设时,将该第二外设的识别码也锁存起来并存储到EEPROM620中,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按键电路,用以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进入学习模式,该学习模式是使该微处理器电路记忆该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出的无线信号”特征。再次,附件9已经公开了“通过按键电路触发微处理器进入学习模式”的特征。附件9中所披露的“第一个开关”(即说明书中的开关730)具有“使得接收装置(实质为接收装置的微处理电路)处于锁定模式”,以便“存储(即记忆)”和“锁定”包含特定识别码的“无线外设(特定的无线发射装置)”的技术特征。附件9所提到的每个鼠标具有单一的识别码,即每个鼠标有其单独的识别码,这表明其所披露的接收器无论是在单一外设模式还是多个外设模式下,都能够记忆和锁定该“第一个鼠标的识别码”,即能够记忆和锁定每个鼠标(同种类外设)的单独的识别码(某个鼠标)。即使附件9中的触发“开关”在字面上不同于本专利的“按键电路”,但二者在作用和功能上是相同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9提到的通过触发开关使得CPU进入“学习模式”中得到通过按键电路触发微处理器进入学习模式的技术启示。因此,原告认为附件9没有公开“通过按键电路触发微处理器进入学习模式”的主张是错误的。综上,罗技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无线接收电路,用以接收至少一个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的无线信号;
一微处理电路,用以识别及译码所述无线信号,并输出一控制信号;
一接口电路,用以接收所述控制信号;及
一按键电路,用以使所述微处理电路进入学习模式,该学习模式是使该微处理电路记忆该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出的无线信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发射装置为无线鼠标器、无线键盘或无线遥控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信号由识别码及信息组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码由产品码及身分码组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电路连接于计算机。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共享的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电路为一通用串行总线的传输端口。”
针对本专利权,罗技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8份附件作为证据。
罗技公司于2009年7月9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9(包括附件9-1)、附件10(即:申请号为991073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11月24日)在内的7份附件。
其中附件9公开了一种在主机个人电脑或工作站与外设之间进行无线通信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在诸如鼠标或其他可适用外设的外设借助射频信号与主机适配器进行通信,主机适配器通过串口或PS/2端口的鼠标端口连接到主机系统,所述主机系统诸如个人电脑或工作站,主机适配器(接收器)从多个发射外设接收无线数据;一个信号接收器用于接收外设发送的所述电磁数据信号;CPU(处理器)用于分析接收到的解调数据和确定鼠标识别码即对接收的无线信号进行译码和识别,通过PS/2或串行主机接口为主机提供适当的信号;所述识别码能够区分两个无线鼠标;CPU读取开关730的状态,该状态相应地通过主机适配器在单个和多个外设接收之间变化;处理器在单一外设接收模式中,处理器将接收到的第一报告中的识别码锁存起来并将其存储到EEPROM中,从而确定正确的识别码,并只对授权外设发送来的电磁数据信号进行处理;在多个外设接收的情况下,处理器将第二外设的识别码锁存并存储到EEPROM中,并只对授权外设发送来的电磁数据信号进行处理,也就是说附件9公开了处理器记忆所述外设的识别码并锁定授权外设发送的无线信号;附件9(参见附件9-1的权利要求5、7)还公开了接收装置包括开关,当所述开关被激活时,其用于解除第一台外设与所述接收装置的锁定;所述开关用于将信号发送到处理器,将接收装置设置在锁定模式以便能够将处理器锁定到第二台外设上,附件9中无线接收装置包括的开关用于设置和解除所述多个外设和接收装置的锁定,处理器电路则将外设的识别码锁存和存储到存储器中并只对授权外设发送的电磁数据信号处理即锁定具有正确被识别的识别码的外设,从而处理器实现了记忆和锁定无线信号的功能。
2009年8月19日,玴荣公司与罗技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各自阐述了意见。罗技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至附件7,附件11至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附件2至附件7,附件11至附件15形成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在先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9和附件10的结合或附件10结合罗技公司在先制造销售的无影手键盘鼠标套装产品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玴荣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玴荣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被诉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附件9中无线接收装置包括的开关用于设置和解除所述多个外设和接收装置的锁定”;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9区别技术特征的描述。此外,玴荣公司还明确表示,假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6亦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说明书、附件9与附件9-1、附件10、口头审理记录表、玴荣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中玴荣公司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附件9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学习模式是否具有启示
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将学习模式的功能限定为“使该微处理电路记忆该无线发射装置所发射出的无线信号”,而并未限定该学习模式具有“锁定”功能。其次,附件9的权利要求5、7还公开了接收装置包括开关,当所述开关被激活时,其用于解除第一台外设与所述接收装置的锁定;所述开关用于将信号发送到处理器,将接收装置设置在锁定模式以便能够将处理器锁定到第二台外设上,附件9中无线接收装置包括的开关用于设置和解除所述多个外设和接收装置的锁定,处理器电路则将外设的识别码锁存和存储到存储器中并只对授权外设发送的电磁数据信号处理即锁定具有正确被识别的识别码的外设,从而处理器实现了记忆和锁定无线信号的功能。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9所公开的通过开关设置和解除锁定的技术内容得到技术启示,通过触发按键电路使得处理器电路进入记忆无线信号的学习模式,即在附件9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附件9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以解决对微处理器电路进入学习模式的触发和产生预期的对无线装置进行记忆和锁定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附件9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学习模式具有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有创造性正确。
二、附件9是否能解决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的记忆和锁定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学习模式所指的含义就是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实施的,其应理解为广义的学习模式范畴,即权利要求1中的学习模式可以是在同种类也可以是在不同种类的无线发射装置情况下实施。其次,从附件9-1的第2页、第3页、第8页可以看出,附件9技术方案中确定的发射设备可以是轨迹球、键盘、数字键盘等其他设备,由此可见,附件9也教导了无线外设可以是多种外设,即其也公开了识别和存储不同种类无线外设的情况,即相当于在同种类不同无线发射装置间进入学习模式。因此,原告认为附件9不能解决同种类但不同无线发射装置的情况下的记忆和锁定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有创造性正确。鉴于玴荣公司明确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正确。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玴荣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玴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玴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第三人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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