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制药厂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16号 原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华制药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448弄139号。 法定代表人汤雅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芳芳,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毅斌,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阿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阳城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于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上海海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海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华制药厂(简称中华制药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0052号关于第1476644号“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上海阿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阿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华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夏毅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嫄,第三人阿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上海中华制药厂针对注册申请人为上海雪代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简称雪代公司)的第1476644号“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为汉字“龙”,第26634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龙虎图形,第756560号“龙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龙虎文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上海中华制药厂称其“龙虎”商标在清凉油商品上历史悠久,被异议商标部分抄袭其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雪代公司早在1988年就在清凉油商品上注册成功“龙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第331595号“龙及图”商标的延续,鉴于第331595号“龙及图”商标与上海中华制药厂所引证的“龙虎”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并存20多年,而中华制药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上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故对于上海中华制药厂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虽然上海中华制药厂认为其“龙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了关于认定“龙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但是,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此外,上海中华制药厂所述被异议商标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方面规定的情形,与商标能否注册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故对于上海中华制药厂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中华制药厂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而且,原告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上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对原告实际产生损害。事实上,印有“龙”商标的固体清凉油是生产厂家违反我国相关医药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违法产品。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阿娇公司述称: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但商标本身在文字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是第331595号“龙及图”商标的延续,而第331595号“龙及图”商标早在1988年就在清凉油商品上注册成功,其与原告的“龙虎”商标已在市场上并存20多年,分别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并未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三,从中国商标网的查询来看,与“龙虎”商标近似的有30个,但被异议商标“龙”却不在其中,这也从侧面说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而且,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能无限扩大。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系由龙与虎的图形组成的图形商标(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85年11月18日,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5类人丹清凉油、西药商品上。 附图: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由文字“龍虎”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3年11月8日,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5类人丹、清凉油等商品上。 附图: 引证商标二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龍”构成(详见附图),其由上海凤凰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748期《商标公告》上。 附图: 被异议商标 2000年11月20日,上海中华制药厂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2年2月2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1853号“龙”商标异议裁定,主要内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尽管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但在文字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较大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雪代公司的“龙及龙图形”商标早于1988年即已在清凉油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与上海中华制药厂的商标已并存十多年,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上海中华制药厂不服前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被诉裁定。中华制药厂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05年3月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雪代公司名下。2009年4月21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阿娇公司名下。 1988年1月29日,上海凤凰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1595号“龙及图”商标,商标局于1988年11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清凉油商品上。2002年4月1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雪代公司名下。2009年4月2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阿娇公司名下。 再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上海中华制药厂”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华制药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中华制药厂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中华制药厂与雪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向上海中华制药厂和雪代公司发出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与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汉字“龙”,引证商标一为龙虎图形,引证商标二为龙虎文字,整体观察三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差别,商标本身并不构成近似。而且,阿娇公司持有的第331595号“龙及图”商标早在1988年就已经在清凉油商品上获准注册,该商标与原告的“龙虎”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并存20多年,而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上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是否具有生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资格与被异议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无关,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中华制药厂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0052号关于第1476644号“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华制药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