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祖父郑A房产登记凭证,文号:18290。其他特征描述为:“上海解放后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申请人出生时已由房地行政机关制作的房地产登记凭证。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整幢房屋祖父郑A于1949年购房入住后的产权登记。其中有祖父为户主和‘全家每人姓名’的记录。是解放后至1955年2月该房产被接管和转移登记之前的权利记载。附身份和1949年户籍证明,申请人出生证明。”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3年4月3日答复郑某,经查其申请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郑某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4月1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静府复决字(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房管局的答复。后郑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通过对相关文件进行检索,并未发现符合郑某描述特征的信息,据此告知郑某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已尽到了必要的检索与告知义务。郑某提供的公私合营银行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虽有关于18290号文件的记载,但与郑某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特征描述不匹配,不能证明郑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静安房管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静安房管局在答复中虽未告知郑某救济权利,但并不影响答复本身的效力。静安房管局根据检索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郑某,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提供的材料显示18290号文件在1955年2月25日之前就存在,被上诉人应该保存有上诉人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查询的义务。即使18290号文件无郑A的相关记录,被上诉人也应予以说明。静安房管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经过检索,并未查找到与上诉人描述特征相匹配的文件,故对上诉人依法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检索,并未查找到符合上诉人描述特征的信息,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