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兰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47号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13号。 授权代表李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富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温永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7828号《关于第1695036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782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旺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静,第三人旺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828号裁定中认定: 宜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旺旺”(统称引证商标)在第30类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旺迪公司曾于1998年3月申请注册了第1306166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旺迪公司此次申请注册的第1695036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亦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旺迪公司以前注册的第1306166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属相同商标,又都是注册于第30类类似群组上,此次申请也没有扩大商品的类似群,且被异议商标也获得了一些荣誉,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曾与宜兰公司的引证商标发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宜兰公司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范畴。宜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为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宜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宜兰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旺”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裁定不予核准其他“阿旺”商标注册,根据相同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不予核准注册。2、宜兰公司使用在食品、饮料商品上的“旺仔”和“旺旺”商标被列入1999年度、2000年度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宜兰公司针对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过程中,宜兰公司提交了其“旺旺”商标在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2001年5月15日前已经享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带来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4、宜兰公司所属集团及大陆的分公司,都是“旺旺”作为字号,集团对“旺旺”享有字号权。宜兰公司对“旺旺”臆造一词的创意享有著作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也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3782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3782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旺迪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1998年就已经使用,旺迪公司具有在先权利和稳定的消费市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第3782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16日,旺迪公司在第3类“速溶麦片、茶叶、非医用营养液、饼干、盒饭、谷类制品、方便面、玉米花、豆制品、龙虾片、冰淇淋、佐料(调料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06166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并于1999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8月20日。 被异议商标系第1695036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旺迪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在第3类“糕点、馅饼(点心)、面包、饺子、包子、年糕、粽子、元宵、馒头、米、西米、玉米(磨过的)、米粉、面粉制品、虾味条、锅巴、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粉丝(条)、冰棍、八角大茴香、调味品、桂皮、辣椒粉、花椒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 引证商标系宜兰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旺旺”系列商标,其中第730567号“旺旺”商标,宜兰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在第3类“咖啡、巧克力饮料、茶、糖果、面包、糕点、米、面粉、馅饼、饺子、小包子、粽子、玉米片、肉桂、调味品、咖哩粉、嫩肉粉、冰淇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15年2月20日。 200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1202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旺迪公司已于1998年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06166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旺迪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是旺迪公司于2000年在第30类商品上的再次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宜兰公司商标无论在含义上还是整体视觉效果上都有明显的差别,二者同时出现在市场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另外,宜兰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因此,对宜兰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5年6月29日,宜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宜兰公司自1962年成立以来,已经成为世界较大的食品生产企业。宜兰公司在中国大陆获得了超过1500个注册商标,并在第30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旺”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极有可能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宜兰公司“旺旺”系列的衍生商标,从而混淆商品来源,导致消费者误购行为。商标创意是创意者脑力劳动的成果,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宜兰公司商标的抄袭模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是,宜兰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其“旺旺”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旺迪公司对宜兰公司的异议复审请求答辩称:“阿旺”系其法定代表人温永旺孩提时的小名及昵称。旺迪公司已于1998年在第30类相关商品上注册了标识相同的第1306166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整体有很强的识别性,并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是在第1306166号商标基础上的再次申请。旺迪公司没有模仿、抄袭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旺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所获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财务报表、第1306166号注册商标证等证据。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828号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宜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评字(2008)第00722号《关于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在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2001年5月)前,宜兰公司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第730567号“旺旺”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2、商评字(2008)第15868号《关于第1433200号“阿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6036号《关于第1680989号“阿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20963号《关于第1708682号“阿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上述三份裁定书均认定“阿旺”商标与宜兰公司“旺旺”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旺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量“阿旺WANG及图”商标自1998年至今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及广告、广告合同书及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2005)商标异字第01202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第37828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评字(2008)第00722号《关于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15868号《关于第1433200号“阿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6036号《关于第1680989号“阿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20963号《关于第1708682号“阿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旺迪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行政诉讼,本院应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第37828号裁定的合法性。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宜兰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书未提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宜兰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旺迪公司早于199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的第1306166号商标的标识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亦类似,现第1306166号商标处于有效状态,旺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视为其对第1306166号商标专用权的延伸保护。况且,被异议商标“阿旺WANG及图”与引证商标“旺旺”从文字构成、含义、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宜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共存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且旺迪公司使用第1306166号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进一步表明该商标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宜兰公司主张其“旺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宜兰公司提交的商评字(2008)第00722号《关于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虽然认定宜兰公司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第730567号“旺旺”商标在2001年5月前构成驰名商标,但该裁定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828号裁定的依据。况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宜兰公司还有其他救济途径撤销已被核准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故本院对上述裁定书不予采信。 宜兰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引证商标创意,故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宜兰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字号权及在先著作权,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宜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宜兰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字号权及在先著作权,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2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宜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37828号《关于第1695036号“阿旺W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二○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