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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元阳县马街乡红土寨村民委员会昆车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昆车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有贵,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为枰,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元阳县马街乡红土寨村民委员会昆车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昆车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有贵,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为枰,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温绍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元阳县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元阳县马街乡红土寨村委会白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安村民小组)。?

负责人唐文有,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因诉元阳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红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为枰、杨学文,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温绍兴、李刚,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负责人唐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坐落在元阳县马街乡“夜摸子山”,四至界线为:东至夜摸子冲和大田冲,南至红土寨至红河困难的一条老路,西接大干冲,北至昆安(昆车-安庄)公路,总面积268.8亩。争议地历史以来属于林地,由于没有明确权属,加上后来伐木破坏及几村群众的抢种,使林地变为荒地。1982年林业“三定”时,工作组曾为白安村民小组和昆车村民小组划定界线,把现争议地划给白安村民小组所有,但昆车村民小组认为不合理而未能确权。由于双方争执不断,马街乡政府于1987年和1996年先后两次为双方进行调处,把现争议地划归白安村民小组。1996年1月,白安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元阳县马街乡政府职工刘国清、何明昌和莫明强,后因昆车村民小组群众到争议地内损坏土地内栽种的木薯,承包协议自行终止。1998年4月,昆车村民小组将争议地以5万元发包给红河县的陈黎和李校全,承包期限为35年。对此,白安村民小组多次交涉并向乡、村两级反映。2006年6月,原承包人陈黎又将争议地以9万元转包给建水县南庄人赵文福和罗朝林,赵文福、罗朝林在该林地内栽种了西贡蕉和木薯等作物。之后,由于双方纠纷不断,一审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并在组织调处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不服,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红河州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0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元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的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其主体资格适格。在多方调查了解仍无法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且组织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所有,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及现行有效规章的规定,程序得当,处理结果既尊重了历史,又照顾了现实。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在一审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明其在争议地范围内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一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提供的11份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来源具有片面性,不客观性,上述笔录存在大量含糊的、不明确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对材料的断章取义的解释、没有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的签名等问题,依法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争议地属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的主张是不客观的。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中,有本村村民,有外村的村民,他们所证明的林地演变及栽树、栽农作物的事实是基本一致的,其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更能进一步证实本案诉争的“夜摸子山”所有权应为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所有的事实。?

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陈述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一致。?

为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机构代码证,证明元阳县人民政府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调查笔录11份,证明争议地存在纠纷,四至界限不明确,l982年、1987年和1996年县乡两级政府几次划界而纠纷一度平息;第三组: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证明其民事行为均发生在土地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擅自将争议林地承包、承包人又转包;第四组:马街乡政府调解意见1份、红土寨村委会意见1份、纠纷调解工作组调查报告1份及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元阳县人民政府对此纠纷非常重视,组织工作组对此纠纷作了专门研究;第五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组: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1份;第七组: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上诉人所属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元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和红河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0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人杨有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人白有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五组:证人杨正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六组:证人杨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七组:对证人杨福有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八组:对证人王正保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九组:中共元阳县委文件元发(1980)32号《关于认真抓好一九八O年分配工作和一九八一年生产责任制的意见》复印件一份和元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元政发(1982)90号《关于林业“三定”工作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争议地现场的八张照片,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1、一审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一、三、五、六、七组证据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及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2、对一审被告提供的二、四组证据,主要证明争议地存在纠纷,权属不明确,县、乡两级政府曾经三次划界,予以确认。3、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一审原告提出的争议地属一审原告昆车村民小组的主张。?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 ?

两方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均坚持一审过程中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杨龙泽等7人的《情况说明》及该七名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提交,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无法定“正当事由”,当庭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结论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认为:一、尊重历史及现实情况是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原则。自1966年开始,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村民在人民公社的安排下,集体在“夜摸子山”进行耕种,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就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政府文件的规定,将“夜摸子山”所有权归属昆车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导致确权结论错误。1、元阳县马街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关于马街乡红土寨村委会昆车村民小组与白安村土地权属界线争议调处情况及农作物损坏的调解意见》提出的四条处理意见,仅是马街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结论性意见,而不是证据,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却以该《调处意见》为证据,认定了“夜摸子山”归白安村所有的事实。2、元阳县人民政府组成的专项工作组作出的《关于马街乡红土寨村委会昆车、白安、安庄三村对“夜摸子山”的土地权属争议和农作物受损情况的调查报告》中提出的调处意见并不等同于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白安村“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以工作组提出的片面性的《调解意见书》作为下发《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证据使用是不合法的行为,有悖证据规则要求。3、红土寨村委会出具的《意见》作为证据,其证明力必须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中,这一证据完全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采信。4、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部分没有客观性、真实性。?

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认为:一、经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质证及第三人陈述可以证实,作出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前,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获得或持有过争议地“夜摸子山”的合法林地使用权证。二、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夜摸子山”由某一方连续栽种、管理的时间界定。三、被上诉人的调查材料、上诉人的举证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基于调查了解的事实,并考虑到了1982年林业“三定”时及1987年和1996年乡政府划界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08)第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白安村民小组同意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适格。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客观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争议由来已久,各方当事人在被上诉人进行确权过程中及一、二审过程中均无法提供争议地属于自己的历史文献、文字材料等权属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元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及争议地所在的马街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无法提交相应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的权属证明材料,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车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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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沈竞舟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 O 一 O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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